(2015)临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衡南县宏鑫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宏鑫能源有限公司,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衡南县宏鑫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洪山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游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停弦镇红岩村一组。委托代理人邵家海,男,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南县宏鑫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与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胜芝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家海、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一份煤炭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合同约定了供货的标准、价格、货款的支付及支付期限以及超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810.79吨煤炭,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财务结算清单。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迅速支付货款559445.10元,并按所欠货款的日3‰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宏鑫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宏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煤炭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及合同对供货标准、价格、货款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3、过磅单2份、被告财务出具的货款单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810.79吨,价款559445.1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的事实;4、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及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胜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另外原告供应的煤炭不符合被告的生产工艺,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被告胜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的全厂生产统计表7份,拟证明原告供应的煤炭不符合被告生产工艺的事实。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质证后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己产生的,不具有合法性,其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供应的煤炭不符合其生产工艺,因此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对方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这不是对证据的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的煤炭不符合被告的生产工艺,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外,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原煤,数量不限,货物到被告单位后以每吨690元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货物到被告仓库后,被告在1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超过5日未付,被告应按总货款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对煤炭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原告供应的煤炭应适应被告生产工艺,并能降低被告生产成本,否则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810.79吨,计货款559445.1元,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财务欠款手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付款。2015年6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货款在2015年6月18日付款300000元,但被告仍然一直没有付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宏鑫公司与被告胜芝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810.79吨煤炭销售给被告并由被告验收入库,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胜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胜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宏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胜芝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本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因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违约金按所欠总货款月2%支付原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衡南县宏鑫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59445.1元,支付违约金67133.41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所欠总货款的月2%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衡南县宏鑫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湖南省胜芝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大星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代雄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