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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家经营的“佳怡超市”用刀将徐某某砍伤致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凌晨,徐某某同吴某某等人在修水县服装城小区楼下吃夜宵,期间,徐某某同吴某某到“佳怡超市”买香烟时,与店主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胡某某(系刘某某的丈夫)听到刘某某的叫声后出来,在收银台下拿出一把50公分长的刀欲砍向徐某某,但被制止。徐某某被朋友拉出“佳怡超市”后,从树下捡起一块石头砸碎了“佳怡超市”的玻璃门,被告人胡某某遂持刀上前将徐某某身上多处砍伤、吴某某的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8日凌晨,我同吴某某等六人在修水县服装城小区楼下吃夜宵,我同吴某某到“佳怡超市”买香烟时,因烟价与店主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的丈夫胡某某拿出一把刀欲砍我,但被人制止。我被朋友拉出“佳怡超市”后,从树下捡起一块石头砸碎了“佳怡超市”的玻璃门,胡某某持刀上前将我身上多处砍伤,又将吴某某的左臂砍伤。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8日凌晨,我同徐某某等人在修水县服装城小区楼下吃夜宵,我同徐某某到“佳怡超市”买香烟时,因烟价与店主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的丈夫胡某某拿出一把刀欲砍我们,但被人制止。我们被朋友拉出“佳怡超市”后,徐某某从树下捡起一块石头砸碎了“佳怡超市”的玻璃门,胡某某持刀上前将徐某某身上多处砍伤,又将我的左臂砍伤。3、证人何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凌晨,我们一伙人同徐某某在修水县服装城小区楼下吃夜宵,徐某某同吴某某到“佳怡超市”买香烟时,与店主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的丈夫胡某某拿出一把刀欲砍他们被制止。后来,徐某某从树下捡起一块石头砸碎了“佳怡超市”的玻璃门,胡某某又持刀将徐某某、吴某某砍伤。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凌晨,有俩个年轻人(徐某某、吴某某)到我开的“佳怡超市”买香烟时,与我发生纠纷,他们用烟砸我的眼睛,我丈夫胡某某闻讯拿出一把刀欲砍他们被制止了。后来,那个年轻人拿石头砸碎了“佳怡超市”的玻璃门,我丈夫胡某某遂持刀与那个年轻人打了起来。5、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6(修)公(刑)鉴(活检)字(2014)598号、39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辨认笔录证实:打伤徐某某、吴某某的人是被告人胡某某。8、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修水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投案自首。9、户籍证明证实:胡某某于1982年7月24日出生。10、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已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匡才金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