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建树与安溪县虎邱卫生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树,安溪县虎邱卫生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64号原告杨建树,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虎邱镇。委托代理人林宝成,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住所地:安溪县虎邱镇虎邱街***号。负责人林健全,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柏家,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建树与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培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宝成、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柏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树诉称,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领导于2007年下半年安排原告变更宿舍,将宿舍从旧医院的后落厝迁至前落厝X光室。该间房屋是白蚁重灾区,一有天气变化大量白蚁扑面而来,早已被白蚁蛀坏房间内的松木横梁随时有坠落伤人的危险。原告多次要求院领导安排专业人员排除险情,院领导却要求原告自己处理。原告无奈只能自己解决。2008年5月28日,原告自己锯横梁,不料梯子意外折断致使原告从两米多高处摔倒地上,致使原告腰椎二、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马尾神经断裂。经住院治疗未完全痊愈,大小便经常失禁,所需后续费用甚大。按医生建议每年至少需要人民币2,000元的康复保守治疗医药费,15年合计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付费人民币1,000元自行委托福建闽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赔偿原告杨建树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205,459.6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称答辩人提供危房给其居住,因宿舍出现大量白蚁而破坏房间内的一根松木横梁,在锯松木横梁时摔倒受伤,不属实。三、即使按照原告所诉其爬上人字梯锯横梁,因人字梯意外折断致使其摔伤属实,原告本身负有全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人社工认不受(2015)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被驳回,因此原告以人身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3.安政行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安溪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驳回安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的事实。4.安溪县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摔伤所致伤情及治疗后遗症的事实。5.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福建闽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摔伤的治疗情况及致八级伤残的事实。6.泉州东南医院CT多媒体图文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摔伤所致伤情及治疗后遗症的事实。7.申请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未怠于行使权利,从2009年开始曾多次因医疗费用申请经济救助,且证明原告受伤的缘由及状况的事实。8.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医院票据复印件二份、病情及诊疗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之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后遗症的后续治疗的事实。9.安卫(2015)21号文件,证明原告确实是在锯房间横梁时摔伤的事实。10.安人仲字(2014)2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安溪县公务员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起诉状中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一致。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关联性有意见;原告称是高空坠落致伤,但铭选医院的住院小结所说是跌伤;此外,原告总共住院21天。证据5有意见,首先原告已经恢复正常;原告在出院后3个月就可进行鉴定,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拖了6年2个月,根据诉讼时效的制定是为了制裁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应当认定其不够称诉讼时效中断。证据6没有意见。证据7这是原告的自述,作为被告并没有并未对其自述继续确认,而是原告向上级申请救助,被告只是作为原告所在的单位同意原告的申请;这也不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为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是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是不同概念;即使原告于2012年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超过诉讼时效,后两次申请也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证据8中的门诊记录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不予承认;疾病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所以医院也未开药方;医院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到东南医院进行检查的检查费用。证据9原告提出锯横梁是经院长同意,但无证据证明;证据9提及原告是在锯横梁摔伤,但原告是自作主张锯横梁,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证据10没有意见,但应当注意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因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6.10组没异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赔偿数额应为多少。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推定原告住院时间不会短,但由于原告证据保存上存在一定疏忽,而未能提交证据。对此,原告予以承认。诉讼时效是为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只要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没有约束力。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部门要求赔偿,每次提出均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最后一次中断是2014年10月14日。因此,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伤残赔偿金根据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规定的标准,2014年度福建省人均职工收入30,816.40元,总共20年,提出时超过60岁的,每超出1岁减一年,共计17年在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0%,合计人民币157,163.64元。住院94天有申请书可以证明,交通费不要求赔偿了。后续治疗费是医生口头陈述的。被告认为,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提供的宿舍出现大量白蚁而破坏房间内一根松木横梁,其在锯横梁时摔伤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即使原告所称属实,原告本身负全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出院的2008年6月13日起算至2009年6月12日止,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但原告举证2012年9月1日和2014年9月17日、10月11日的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每年都有向有关单位提出赔偿的要求。在申请书中被告予以注明“属实”并加盖公章证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申请伤残评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安溪县公务员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安溪县卫生局给予信访局答复中确认原告确系在医院宿舍锯横梁中受伤,被告逐年也有给予赔偿原告人民币4,500元。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原告每年均不停止向被告和有关部门寻求和信访解决赔偿,直至诉前被告多次给予原告赔偿人民币4,500元,原告的寻求赔偿行为不断地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延长,原告的一系列证据证实,原告所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作为一个被告单位的医护人员,不具备建筑维修人员的资质,其擅自在医院宿舍锯横梁,造成自己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对自己受伤行为负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之责;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职工生活设施的管理责任,由于被告的疏忽管理,是原告受伤的次要责任,对受伤行为负次要赔偿责任即承担本案确定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之责。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伤残赔偿金根据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规定的标准,2014年度福建省人均职工收入30,816.40元,总共20年,提出时超过60岁的,每超出1岁减一年,共计17年在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0%,合计人民币157,163.64元。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15×21=315元。护理费88.7元/日ⅹ21天=1,862.7元。由于原告未请求医药费,其请求营养费不予考虑;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精神损失赔偿费15,000元,鉴于原告伤残评定为八级,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考虑赔偿人民币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虎邱卫生院应赔偿原告杨建树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57,163.64元;护理费1,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341.34元的30%即人民币49,302.4元,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1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