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诉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丰某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陈某诉被告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都已成家立业。双方婚后经常打仗,感情不合。特别是最近两年,双方分居,被告在外给人打更,根本不回家。去年一年只给家里1,800.00元,家里的事情根本不管,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滨江现代城按揭楼房一处,80多平方米,价值14万元,首付4万元,剩余10万元贷款已还了3万元,剩余7万元后期还贷各承担一半。抚松镇还有一处50多平方米的平房,价值6万元,双方各自一半。双方另有债务4万元,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丰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继续生活在一起。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5日在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现都已成家立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近两年来夫妻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虽然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