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何莉,女,1967年6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南分理处(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分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过2013年6月27日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利息9295.75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事项。2、贷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3、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息情况。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催收过贷款。5、《吉林银监局关于吉林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分支机构变更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即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已变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此外,原、被告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名称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诉讼时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何莉作为借款人,其向原告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息9.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9.5‰上浮50%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何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薇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