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迟永与任希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迟永,任希洋,贵州盛拓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2296号原告杨迟永,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玉妮,仁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任希洋,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贵州盛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博爱路87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淼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迟永诉被告任希洋、贵州盛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迟永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妮、被告任希洋、被告盛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淼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迟永诉称,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任希洋请原告与另外四名工友一起去时代百货的骆驼与花花公子品牌专卖柜进行拆墙和拆玻璃工作,大约在凌晨3点左右,工友要求休息,被告盛拓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及工友们再做一个小时,每人增加100元,接近完工时,墙体柜突然倒下把原告压倒致伤,随即被送至仁怀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诊断为:一是右额部脑挫裂伤,二是额右侧颞骨线形骨折,三是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四是左耻骨上支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病历复印费等,共计51,844.50元。被告任希洋辩称,我与盛拓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仅仅限于拆墙和玻璃,不包含货柜,我和其他施工人员施工到凌晨3点左右时要求休息,盛拓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提出每人增加100元劳务费,要求我们继续施工,杨迟永在拆除货柜时不慎受伤。拆除货柜属于《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范围外,由盛拓公司以每人100元劳务费为对价的单项发包,发包前《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拆墙和玻璃两项劳务已履行完毕。因此,杨迟永不是与我方形成劳务关系而是与盛拓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杨迟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盛拓公司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拓公司辩称,我方与杨迟永没有劳务关系,只与任希洋有劳务关系。根据柜台装修惯例,首先要拆的是柜子,然后才是墙和玻璃,被告任希洋与我公司的管理人员谈好了才签的协议,签协议时对具体的施工内容是不明确的,双方对时间和干活的范围是清楚的,在工人要求休息时我方增加一百元是为了继续履行协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及时进行了救助且垫付了5,00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我方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是成年人,也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盛拓公司将其位于仁怀市时代百货的骆驼与花花公子品牌专卖柜的拆场工作委托给任希洋,并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双方约定拆场总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任希洋随即以每人200元的酬劳安排原告杨迟永等五名工人与其一同前往施工,施工至次日凌晨三点左右,原告杨迟永等人表示需要休息,被告盛拓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为赶施工进度,表示愿意给每位施工人员额外增加100元酬劳,要求工人们继续施工,在继续施工的过程中,原告杨迟永被倒塌的货柜压伤,并于2014年12月1日送往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1,023.62元(被告任希洋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盛拓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出院诊断:中医:1、骨折病,血瘀气滞;2、脑部内伤病,血瘀气滞。西医:1、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线形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耻骨上支骨折。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再次损伤;2、出院后卧床休息2月,可适当床边站立,禁止下床活动及负重,加强防褥护理及双下肢功能锻炼,每月返院复查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考虑行走情况,不遵嘱,后果自负;3、出院后如出现反复头晕头痛,立即返院复查颅脑CT;4、不适我科随诊。”2015年3月3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杨迟永于2014年12月1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遗留日常生活能力部分下降达伤残九级鉴定标准(玖级);2.杨迟永于2014年12月1日所受损伤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耻骨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仁怀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票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7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证人任云新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雇佣关系存在系雇主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其之间关系进行举证、质证。虽第一被告任希洋称原告受伤时系第二被告盛拓公司的雇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通过证人证言及原告与第二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拆场施工人员系由任希洋组织并由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盛拓公司承诺给每位施工人员发的100元应视为对施工人员的一种奖励,目的是为了加快拆场进度,并没有形成新的劳务关系,故第一被告任希洋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迟永与第一被告任希洋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第一被告任希洋与第二被告盛拓公司成立承揽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货柜砸伤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一被告任希洋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在疲劳状态下人的听觉和视觉锐敏度降低,在心理上“注意”变得不稳定,“注意”的范围变小,思维和判断的错误增多,对潜在的危险因素和处置的方针考虑不周,因此人在疲劳状态下工作时容易发生事故。第二被告盛拓公司作为定作人,为加快拆场进度,在凌晨三点后施工人员明确表示需要休息的情况下,明知或应该知道继续施工属于疲劳施工,仍然以给每位施工人员发放100元酬劳为条件要求施工人员继续施工,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第二被告在施工人员明确表示需要休息时不以金钱刺激工人继续施工而理智让工人休息,本次事故完全可以避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第二被告盛拓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指示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迟永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杨迟永承担自身各项损失的20%,第一被告任希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第二被告盛拓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杨迟永受伤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1,023.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76.00元(92元/天×28天),但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参照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其他侵权事故造成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中建筑业工资标准117.46元/天(42,874.00元/年÷365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288.88元(117.46元/天×28天),原告主张2,576.00元,本院从其所愿;原告主张护理费2,240.00元(80.00元/天×28天),但未对护理人员收入举证证明,故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77.91元/天(28,437.00元/年÷365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81.48元(77.91元/天×2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和复查、鉴定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28019.12元(6,671.22元/年×20年×(20+1)%),原告主张26,684.88元,本院从其所愿;病历复印费20.00元。综上,原告杨迟永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56,485.98元。被告任希洋、盛拓公司均辩称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杨迟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希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迟永各项损失共计11945.79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贵州盛拓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迟永各项损失共计23242.99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迟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00元,减半收取548.00元,由原告杨迟永负担109.60元,由被告任希洋负担164.40元、被告贵州盛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朝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先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