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安某,工人。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年5周岁。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后一直在北京工��,原、被告的家庭不能融洽相处,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多年,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对原告及其女儿缺少照顾,原告一直独自照料女儿,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女儿的情况,即使被告偶尔回家,对原告及女儿也是漠不关心。双方长期没有沟通,彼此积怨已深,已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双方协商未果。原、被告婚生女刘一霖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未关心照顾过女儿,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认为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了保障原告及孩子以后生活,玉田县华都圣帝7号楼2单元402室商品房应归原告所有。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一霖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6000元;玉田县华都圣帝7号楼2单元402室商品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乙身份情况。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每次从北京回来都带我女儿出去玩,我女儿吃啥我给买啥,要啥我给啥。原告说与我父母关系不融洽不属实。我们买房的首付款是我家花的,其中也借了4万元,装修钱是原告家出的,剩余的钱是借的。我对原告有感情,我俩是在上学时认识的。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年××月××日���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6月29日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六年有余,并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应互相珍惜并照顾子女利益,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