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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雷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雷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齐某某,住靖远县。被告雷某,住会宁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二人关系一般。2013年6月1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齐某甲。同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齐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雷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7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齐某甲。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齐某甲身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出示询问被告母亲的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10月之后没有回过家,下落不明。质证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雷某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婚礼仪式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自2013年10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齐某甲一直随其父亲齐某某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抚养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应当负担齐某甲的抚养费,但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可以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雷某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齐某甲由原告齐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王志鹏人民陪审员  闫新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