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宋建臣与赵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臣,赵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宋建臣。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林,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南街131号1-5-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建臣与被告赵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赵永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臣诉称,2014年8月30日19时45分,赵永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辽A×××××号“宝来”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行人宋建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赵永林车前部撞在宋建臣身体上,造成宋建臣受伤及赵永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建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贵院。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3800元、伤残赔偿金216490.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4164.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3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事故对原告人身伤害的治疗情况;证据3,护理费发票1张、护理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证明身份证1张,证明原告护理情况;证据4,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误工产生情况;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定残时间,鉴定所花费用。证据6,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及长垣县魏庄办事务梁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关系;证据7,原告及宋府户口页、宋迎增、马素芬身份证及户口页各1张,证明原告户籍属性为非农业。被告赵永林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赵永林当庭提交收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林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30万元,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3均不认可,合同签订时间及开票时间均系2015年4月份,不合理,系后开的,也没有护理人员的相关信息,原告出院后护理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证据4不认可,没有提供与单位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或工资台帐,月收入情况无法确认,应按天津居民服务业计算,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不认可,没有提供建休证明,应按照住院天数及建休证明来确定,认可出院后3个月,证明5鉴定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结论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系非农业户籍,而且原告及被抚养人居住地均在农村,且户口页所载明均系农民,可以确定原告为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该户口本系发生事故后更换,也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性质,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了由本院调取的证据,《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豫民行批(2012)28号)1份、《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长政文(2013)228号)1份,宋建臣、宋迎增、马素芳、宋府户籍证明各1份,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证实了原告诉请依照城镇赔偿标准主张的意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45分,赵永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辽A×××××号“宝来”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行人宋建臣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赵永林车前部撞在宋建臣身体上,造成宋建臣受伤及赵永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建臣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号“宝来”牌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赵同林,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永林借用赵同林车辆办理自己私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永林自愿承担超出保险公司限额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林给付原告1万元。再查,2014年8月30日至9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医院治疗,共计21天,产生医疗费45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病案出院诊断:1、肱骨干骨折;2、肩胛骨骨折;3、锁骨骨折;4、肋骨骨折;5、头部外伤;6、脑震荡;7、颜面部开放性外伤;8、唇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继续卧床,右上肢长亭支具外固定。太高患肢;定期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宋建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9天由护工曹建欣1人护理,产生护理费9000元。2015年3月23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30058号法医学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宋建臣右上肢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宋建臣出生于1972年8月13日,系城镇户籍性质,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天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计算,结合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132325.2元(31506元×20年×21%)。原告父亲宋迎增与原告母亲马素芬共育有子女二人,儿子宋建臣,女儿宋金萍。原告之父宋迎增,195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之母马素芳,1948年9月7日出生,原告宋建臣与其妻子育有一子宋府,2002年6月3日出生,宋迎增、马素芳、宋府其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5年天津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290元分别计算15年、13年、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164.85元(24290元/年×15年×0.21÷2人+24290元/年×13年×0.21÷2人+24290元/年×5年×0.21÷2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3万元。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因误工产生误工费15868.8元。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86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指定医院证明书、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及长垣县魏庄办事务梁寨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南省民政厅文件》、《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赵永林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前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建臣不承担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45203.8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均能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为医疗费45203.8元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日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2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一节,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年龄、住院期限及医院加强医院的医嘱等情况,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营养期限为住院期间21日,每日按3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营养费应为630元(30元/天×21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年龄、住院期限支持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9天由护工1人护理,每日180元,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均证实原告实际产生护理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原告主张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8月30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3月22日,共计202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连续的医院建休证明,结合原告年龄、伤残及伤情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个月;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天津市万尔特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未能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情况,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868.8元(33882元/年÷365天×171天),其主张的误工费中超出15868.8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伤情为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籍性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9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因交通费系受害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原告门诊治疗,住、出院及家庭住址等情况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且该费用系为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被告赵永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被告赵永林与车主赵同林系借用关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损失情况而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建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上述共计4688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3688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宋建臣的经济损失: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868.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9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万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625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14625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宋建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建臣的经济损失为303142.6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林为原告垫付1万元,待原告宋建臣收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赵永林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永林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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