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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乘坐由罗忠朝驾驶的1辆桑塔纳轿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号租房,因其曾在此赌博时输钱并怀疑有人诈赌,遂携带“斧头”进入房间内,持“斧头”砍向赌桌,将正在拾取赌资的陆某右手砍伤。经法医鉴定,陆某右手外伤致两节指骨线性骨折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约21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怀疑此前其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号租房赌博时有人诈赌,为泄愤,遂携带“砍骨刀”乘坐由罗忠朝驾驶的轿车至上述地点后,进入租房内,持刀砍向赌桌,将正向赌桌拾取赌资的被害人陆某右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陆某右手外伤致两节指骨线性骨折,行“右手拇、示指骨折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右手活动功能障碍”,此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赔偿陆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饭后,其在家对面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号租房玩牌。约21时许,突然一个穿白衣服的人手上拿着斧子进来了,他进来一斧子砍在桌子上,其没有反应过来,看到自己右手流血了,对方又一斧子砍在桌子上,其看着自己的手指掉下来了。其就问那个男的为什么要砍其手。那男子看其手流血了就跑门外去了,其和其老公就追出去了。后因其手越来越痛,其被隔壁的房东胡某甲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去了,后又到宁波113医院(治疗)。另陈述,其不认识对方,也不知道对方为什么要砍他。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9点20分左右,其和其老婆陆某在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号对面的租房里玩。当时租房里正在玩牌,这时从外面冲进来一个男人,手里还拿着一把砍刀,进了租房什么都没说就往桌上砍,其老婆陆某当时刚好去拿自己放在桌子上的钱,被那个人一下砍到了手上。砍好以后那个人就跑了,其就报警了。3.证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9点左右,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胡某丁租房里一些人在玩牌时,有个人拿着刀(杀猪刀、斧头,称谓各有不同)进去,用刀砍赌桌,并将一个女的手指砍断。4.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7日晚,在其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号的租房里有个外地女人的手指被人用“斧头”砍下来了。其听在场人员讲砍人的是一个叫“华文”的人。另陈述,其租赁房子是为正月里大家热闹打牌用的,后来慢慢变成了牌九场子。有个叫“吴三”的贵州人曾要求与其一起开场子,其没有答应。事发前天下午其几个人在租房里打牌时,“吴三”和“华文”几个人进来让他们不要打,其中“华文”还拿着砖头。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辨认出罗忠朝系开车带其去本案案发现场的人;被害人陆某、证人胡某丙辨认出罗忠朝系本案事发后开车的人;被害人陆某、证人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辨认被告人周某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陆某的伤势情况。7.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陆某因本案伤势就诊治疗的相关情况。8.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陆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赔偿和解的相关情况。9.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情况。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