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助佳与被告陈樟浦、陈宝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助佳,陈樟浦,陈宝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陈助佳,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樟浦,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陈宝真,女,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陈助佳与被告陈樟浦、陈宝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助佳,被告陈宝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樟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助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樟浦与原告系南安市东田镇东田村翁厝后对面自然村邻居。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借款利率按每月1.5%计付利息,同时双方约定,原告如需收回资金,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应立即归还。为此,原告借给二被告29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在借条上面共同签名并摁手印确认,而当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时均无果。由于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始计付每月1.5%利息,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宝真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经商(磁砖批发及零售)共同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被告陈樟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3年4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并由二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准予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虽被告陈宝真辩称无力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二被告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为1.5%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樟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樟浦、陈宝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助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陈樟浦、陈宝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