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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洋执异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洋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洋执异字第00394号案外人洋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代表人王玮,破产清算组组长。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群力,董事长。被执行人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洋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15年7月13日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洋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称,洋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查封了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装修的在洋县乡企局临街大楼中的二楼十一间房屋。由于上述房屋产权仍属洋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所有,故请求解除对该十一间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洋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洋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与被执行人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执行标的共计186735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0年7月1日,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与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对洋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临街一栋楼的二、三楼进行装修,四楼添建砖木结构房屋11间,工程总造价164万元;后双方因工程款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由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偿付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装修款164万元。由于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判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前述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给被执行人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装修的在洋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临街大楼中的二楼十一间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经组织听证,案外人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洋房字第0126**号)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洋国用土第094581号)复印件一份、洋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三份复印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前述房屋所有权人为洋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为被执行人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洋县乡企局临街大楼装修二、三楼并修建四楼的事实;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还表示,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该楼已归属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博,且其已交付了60%的成交价款,正在办理产权过户阶段,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竞买买受人已经取得了该财产的相关权益,且其公司为装修房屋付出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认为洋县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认为,2009年11月24日,洋县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纪要中明确“乡企局三层临街大楼分别为三个单位使用,其中洋县乡企公司使用一层、三层”,洋县法院查封的是二层,案外人洋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异议人。本院认为,案外人需对执行标的具有实体权利才能主张权利;本院查封的由申请执行人汉中市衮雪涂料有限公司给被执行人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装修的在洋县乡企局临街大楼中的二楼十一间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洋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名下,案外人洋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对本院在本案中查封的前述房屋不享有物权,不是适格异议人,不能对本院前述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洋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史建民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天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