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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冯福超与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超,青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冯福超。委托代理人丰永强,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霞,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福超与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兰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永强,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州京华耐火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钢铁公司多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向被告钢铁公司供应耐火材料,京华耐火材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并按照供货数量开具了所有发票,至2015年3月被告钢铁公司欠京华耐火材料公司货款8251.2元未付。2015年3月18日,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原告冯福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钢铁公司。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51.2元,并支付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本案涉诉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利息起算时间没有约定,不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并未收到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证据为:1、2008年10月20日,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钢铁公司签订编号为2008100162369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向被告供应轻质粘土砖,单价1910元,合同总价款955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供方送货;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入账180天后付承兑,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加以证明。2、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23日,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将约定的货物发运至被告处。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交《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物资收据》1份、《青岛市社会公用称重计量站检测报告》1份,加以证明。3、2009年2月19日,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号码为00211234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8251.2元,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持该份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交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市李沧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加以证明。4、2015年3月18日,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原告冯福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3日,京华耐火材料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国内邮政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邮寄查询单》1份加以证明。以上所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予以审查。本院认为,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证据,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接收了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09年4月30日到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但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3月18日,京华耐火材料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原告冯福超,并书面通知被告后,该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法律效果,被告所欠货款应向本案原告支付。因此,被告抗辩其并未收到京华耐火材料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与案件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自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损失。本案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入账180天后付承兑,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本案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持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此时上述欠款被告显然已经作入账处理。根据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福超货款人民币8251.2元。二、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福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人民币8251.2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兰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巧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