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鹏飞与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鹏飞,于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闫鹏飞,男,23岁,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所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泳波,男,36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新亚太商厦七楼。负责人张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鹏飞与被告于���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所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泳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鹏飞诉称,2015年3月11日17时20分,于泳波驾驶蒙AWD9**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顺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职中学西墙中心护栏断开处,穿过护栏逆向行驶到16路公交车滨江花园站前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闫鹏飞撞倒,致闫鹏飞受伤,车辆损坏。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于泳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查得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包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闫鹏飞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髌骨裂缝骨折等多处受伤,于2015年3月16日行左肩关节镜下探查清理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静力重建术。为治疗所受伤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3日共住院23天,后为避免损失扩大出院进行休养。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闫鹏飞身体及精神造成了异常伤害,同时也给家属造成了非常大的伤害。双方未能就赔偿款项达成协议,为此,闫鹏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40710.83元(已扣除被告方支付的1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15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2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751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于泳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闫鹏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无法确定实际损失,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闫鹏飞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对于营养费不予赔偿;医疗费方面,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当地社保标准赔付;误工证明、工资表,不认可,盖章签字的单位来源不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资质,其证据的证明力欠缺,应该有其他证据佐���;对于护理费、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来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费,没有相关证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7时20分,于泳波驾驶蒙AWD9**号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顺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职中学西墙中心护栏断开处,穿过护栏逆向行驶到16路公交车滨江花园站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闫鹏飞相撞,致闫鹏飞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泳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鹏飞无责任。闫鹏飞受伤后,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右髌骨裂缝骨折,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5710.83元,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于泳波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出院医嘱及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3个月内需要人陪护;休息6个月。2015年6月16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鹏飞左肩锁关节脱位致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闫鹏飞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另查明,于泳波驾驶蒙AWD9**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泳波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闫鹏飞发生交通事故,致闫鹏飞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于泳波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鹏飞无责任。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闫鹏飞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于泳波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蒙AWD9**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发之时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应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闫鹏飞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闫鹏飞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分,由于泳波承担赔偿责任。闫鹏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按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闫鹏飞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确定,误工时间截止至评残的前一日;闫鹏飞主张的交通费中家人的长途汽车费及住宿费,因提供的汽车客运票据和住宿费收据,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闫鹏飞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凭据佐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故本院不予支持。闫鹏飞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55710.83元、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工费10696.84元(40251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6616.60元【(40251元/年÷365天×23天住院×1人)+(40251元/年÷365天×74天出院×1人×50%)】、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合计人民币138104.27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部分:误工费10696.84元、护理费6616.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7793.44元;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55710.83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人民币60310.8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按人民币10000元赔偿,该款已先行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赔偿金人民币87793.4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人民币50310.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闫鹏飞承担赔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合计赔闫鹏飞赔偿金人民币138104.27元,核减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实际再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28104.27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对闫鹏飞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于泳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泳波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赔付闫鹏飞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返还于泳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闫鹏飞赔偿金人民币128104.27元。被告于泳波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支公司在赔付原告闫鹏飞的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2805元(已核减案件受理费1395元、鉴定费800元)并直接返还被告于泳波。二、驳回原告闫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闫鹏飞承担630元,被告于泳波承担139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于泳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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