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意鑫、王宁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国金,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宋意鑫,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王宁香,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宋意鑫、被告王宁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鲁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意鑫、被告王宁香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宋意鑫于2013年3月16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大豆生产资料,贷款本金为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宋意鑫未答辩。被告王宁香未答辩。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宋意鑫、被告王宁香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4)453号、455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声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宋意鑫和王宁香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3.汪清县大兴沟镇红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现去向不明。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被告宋意鑫和王宁香未到庭诉讼,但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要件齐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宋意鑫和被告王宁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农信社向宋、王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万元,有效期为2011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3月16日,农信社支付给宋意鑫3万元借款,贷款凭证载明:本金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用途为大豆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时,虽经农信社催收,宋意鑫和王宁香亦未能还款并拖欠至今。2014年11月2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了原告农商银行。该银行承继原农信社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目前,宋意鑫和王宁香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宋意鑫、被告王宁香签订的金融借款主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资格。宋意鑫和王宁香对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按期偿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意鑫和被告王宁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按月利率6.5‰计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6.5‰基础上加收5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树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