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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毕金学、李桂兰与铁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金学,李桂兰,宁夏垣鑫煤炭加工有限公司,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11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毕金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李桂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复议人委托代理人杨金金,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垣鑫煤炭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薛亚宁,系宁夏垣鑫煤炭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铁伟,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复议人毕金学、李桂兰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定,(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垣鑫煤炭加工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铁伟欠申请执行人煤款26839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33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4月3O日前支付18390元;二、被执行人如有一笔逾期支付,则再向申请执行人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26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平罗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12月3日,平罗法院作出(2014)平执字第1279号执行裁定书,将铁伟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恒源水岸12-3-102号,3单元201号住房一套(房权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99011**号)予以查封。后异议人认为法院查封的房屋已由被执行人铁伟出售给异议人,现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房屋的执行措施错误,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二)在异议人向平罗县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时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铁伟与异议人毕金学、李桂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证实合同约定铁伟将坐落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恒源水岸12幢3单元102、3单元201号房屋,以210000元的价格卖给异议人,并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进行转移登记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9月16日,被执行人铁伟出具收条收到异议人购房款210000元的事实。为此平罗县法院将铁伟传唤至平罗县法院,就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铁伟予以否认;铁伟称房屋并未出售给异议人,而是其向异议人毕金学借21万元时,毕金学让其将房屋暂时抵押,等将借款还清后,再将房产手续退还;且收条的内容也是其按照毕金学的意思出具的;故其只认可与异议人毕金学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买卖房屋关系。上述事实,有平罗县法院(2O14)平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执行法院认为,通过审查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查封的位于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恒源水岸12-3-102号,3单元201号住房一套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故在执行过程中裁定查封该房屋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已将房屋出售给异议人的理由,因被执行人予以否认,为此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且房产手续也未变更登记在异议人名下,故异议人毕金学、李桂兰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毕金学、李桂兰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不服异议裁定提起复议称:铁伟与毕金学、李桂兰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预告登记,铁伟已将坐落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台湾北路恒源水岸12幢3单元102、3单元201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毕金学、李桂兰,房屋所有权人是毕金学、李桂兰,法院不应当将其作为被执行人铁伟的财产予以查封。综上,执行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石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毕金学、李桂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且申请复议人毕金学、李桂兰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而错误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李兴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