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5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1.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2、2014年10月初,李某某以哈尔滨市道里区将0.8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3、2014年10月11日,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2.56克冰毒以1200元的价格抵给于某某,用于偿还所欠于某某债务。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将李某某抓获,在其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2包,共重1.0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第3起事实不存在,对其余2起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将1.6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2、2014年10月初,李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0.8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将李某某抓获,在其包内查获冰毒两包,共重1.08克。综上,李某某贩卖冰毒两次,共贩卖冰毒3.48克。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4年10月11日23时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和街将吸毒人员杨某某抓获,杨某某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在李某某手中购买的。2014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他向李某某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9月末的一天的后夜,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问有没有冰毒,李某某说有,他和李某某约的在某银行门口他给李某某1000元钱,李某某拿钱又上车走了,过了20多分钟,李某某回来给他两包冰毒,每包七八分。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二三号,也是在某银行门口,他给李某某500元钱,李某某给他一包冰毒,重量能有七八分。3、在李某某拎包中查获的两包毒品照片。4、毒物鉴定书:在李某某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第一次2014年9月末的一天22时至23时许,杨某某给她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她说有,她又给“大东”打电话问是否有冰毒,“大东”说有,“大东”接她去的南岗区,她下车杨某某给她1000元钱,她让杨某某等一会,“大东”开车拉着她去香坊区一个偏僻的地方,“大东”下车后约20分钟回来,在车上“大东”把一袋冰毒和一个空袋给她,让她把一袋冰毒分成两袋。回到某银行门口她把两袋冰毒给杨某某了,每袋重四五分。第二次是2014年10月二三号,也是晚上,杨某某给他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冰毒,她当时和朋友“二民”在一起,“二民”也听见了,就说有,给送去,她和“二民”开车去道里区她下车把一袋冰毒给杨某某了,杨某某给她500元钱,这袋冰毒有六七分重。6、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贩卖给于某某冰毒2.56克,只有于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苏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