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欠原告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1081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余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二、如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未按照第一项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需按欠付金额的20%支付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违��金;三、原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的诉讼费用61038元减半收取30519元,由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负担。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王 平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本件共2页,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