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山行初字第40号原告张桂兰,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杨庄。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卫河路25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户鹏涛,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凯歌,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桂兰因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5月2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补充规定》和《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行政案件异地管辖规定》的规定,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桂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户鹏涛、郭凯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发现我位于鹤壁市开发区东阳工业园区杨庄的院落及房屋被拆,于当晚19时报警,鹤壁市公安局没有派人出警,经再次报警后,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称金山分局)派五人出警。金山分局出警后认为房屋被拆属于政府行为,应当找政府解决问题。我要求金山分局立案调查,金山分局不予理睬,后又要求金山分局出具不立案的材料,金山分局也不出具。我认为人民警察有依法保护公民财产的法定职责,对于金山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金山分局履行保护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并对我申请保护财产权的请求予以书面答复。被告辩称:2014年8月19日18时55分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报警人位于黎阳路东杨工业区警务室后面的房子被拆。值班民警迅速到达现场,见到了报警人张桂兰,张桂兰反映自家的房子被拆了,自己一直在外地,当天回来后发现房子不知道被谁拆了。出警民警对现场拍照取证后,与杨庄村村支书张文领电话联系,得知杨庄村正在进行房屋改造,张桂兰家的房子是由她父亲张好清自行拆除的,且张好清已在房屋拆迁协议及保证书上签字。随后,民警将了解到的情况向张桂兰说明后,告知她可以到村委会及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张桂兰表示理解,民警随后离开现场,并将现场情况向110指挥中心回复。2014年8月20日,民警找到杨庄村支书张文领,他向民警出具了张桂兰的房子是其父亲张好清自行拆除的证明材料和由张好清签字的房屋拆迁协议及保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我单位对张桂兰的报警处置规范,程序合法。张桂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桂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1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接警后所做的工作。2、2014年8月20日,鹤壁市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杨庄村支书张文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桂兰的房子是其父张好清拆除的。3、2014年8月12日张好清的保证书;2014年8月14日张好清与河南鹤壁经济开发区东杨办事处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杨庄村委会)签订的《杨庄新村改造安置协议》一份;2014年8月16日张好清签字的《杨庄村第二批旧房及附着物拆除验收合格证》;2015年5月25日杨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张桂兰的房子是村里改造时与她父亲张好清协商一致后拆除的。4、2014年8月22日金山分局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证明当时已经给原告口头答复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父亲张好清身患癌症,在医院治疗,不可能拆房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她本人的签字,也不是他父亲张好清的签字,是伪造的证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口头答复与告知书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虽然对所证明的事情、张好清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审查确认,但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出警后对案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张桂兰向鹤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她位于鹤壁市开发区东杨工业区警务室后面的房屋被人拆毁。鹤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被告金山分局的民警到达了现场,并见到了报警人张桂兰。后来被告通过向杨庄村的村干部调查询问后,认为原告的房子是其父张好清自行拆除的,口头告知原告可以去村委会及政府部门进行核实。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被告未给予其书面答复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书面答复意见。本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原告向鹤壁市公安局110报警后,被告出警并到达了现场,见到了报案人张桂兰,并做了相应的调查取证。如果被告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应该书面告知报案人张桂兰,让其找有关部门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报案之事的处理意见给予书面答复,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对张桂兰因其房屋遭毁损报案之事给予书面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国良审 判 员 靳红英代理审判员 孙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晓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