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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众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酉峻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众利来物资有限公司,许酉峻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众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迎路6号。法定代表人孟宪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南京松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酉峻,女,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上诉人南京众利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来公司)与被上诉人许酉峻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众利来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许酉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酉峻2009年入职众利来公司,从事催要账务工作。众利来公司为许酉峻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底,众利来公司因政府拆迁,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贾西组搬迁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2014年10月9日,许酉峻向众利来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言明因公司搬迁,路途过远不方便,申请辞职。许酉峻在职期间月应发工资为2400元,实发工资2148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800元,奖金400元,扣除每月应缴纳个人养老保险198元,医疗保险54元。许酉峻辞职后,一次性领取2014年9月份工资2148元及10月份工资362元。10月份工资已扣除养老保险198元、医疗保险54元及18个工作日(10月8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的工资。众利来公司称许酉峻10月份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52元(198+54),已由众利来公司代为缴纳,已发的工资362元属于误发,上述共计614元应退还众利来公司。许酉峻辞职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许酉峻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众利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8日,该委以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6号裁决众利来公司向许酉峻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裁决后,众利来公司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许酉峻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误发的工资,因仲裁委逾期未裁决,众利来公司依法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许酉峻返还误发的工资614元,并赔偿在职期间给众利来公司造成的通讯费损失23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许酉峻在众利来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手机号为135××××8631。该号码开户人为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管业公司),该公司每月预缴话费200元(除2014年2月缴纳100元)。2013年8月1日,许酉峻办理了预存400元话费,开通家庭升级套餐的业务。享受每月消费108元,送家庭8M宽带的套餐。众利来公司称,许酉峻办理家庭套餐损害了众利来公司利益,公司每月支付200元话费,而许酉峻只消费108元。预存的400元话费也是众利来公司缴纳的,但发票已遗失。故许酉峻应赔偿众利来公司1680元((200-108)*15+400-100)。绿色管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众利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公司为关联公司,绿色管业公司系代众利来公司支付话费。许酉峻辩称,许酉峻系众利来公司催缴账务的业务员,公司每月补贴200元话费,超过的部分自理。许酉峻自费400元办理升级套餐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家庭宽带系移动公司的赠品。绿色管业公司与众利来公司是分开经营的,许酉峻系众利来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众利来公司与许酉峻的当庭陈述,宁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476号裁决书,宁雨劳仲案字(2015)第0197号决定书,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申报花名册,众利来公司工资表,中国移动公司客户服务平台截图,中国移动公司发票,代为支付的权利转让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多发的工资,许酉峻提交辞职报告前仍属众利来公司劳动者,众利来公司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众利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许酉峻的工资发放至10月7日,并已扣除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众利来公司要求许酉峻返还多发的工资及保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给公司造成的通讯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众利来公司将公司号码提供给许酉峻使用,并每月预付200元话费,已一年有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众利来公司与许酉峻对话费补贴的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现众利来公司提出公司每月只负担10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办理家庭升级套餐时预缴的400元,众利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众利来公司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国移动公司赠送许酉峻家庭宽带,并未给众利来公司造成损失,众利来公司无权要求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众利来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众利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代办公司员工工作手机卡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办理了全球通家庭宽带、家庭上网流量等套餐,造成上诉人1680元经济损失,应当返还。原审认为未给众利来公司造成损失错误。1.上诉人因政策性拆迁,于2014年9月底搬迁至江宁区湖熟街道金迎路新厂区。被上诉人嫌路远,国庆七天小长假的第二天即2014年10月8日,就向上诉人递交了《辞职报告》,因其书写工作单位名称有误,第二天重写《辞职报告》,故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9日。其《辞职报告》载明:“由于公司搬迁到江宁湖熟,与原有工作地雨花台区油坊村贾西组105号相差太远,上班太早,下班太迟,实在不方便,特向公司辞职”。2.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22日代办公司员工的工作手机卡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自己工作手机号135××××8631办理了家庭全球通含有家庭宽带、家庭上网流量等的家庭套餐,由于上诉人由外人代帐,原审开庭时代理人表述一时没找到发票,原审就此认定众利来公司发票已遗失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移动公司截屏可以证明为被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135××××8631预存了400元话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400元话费由其个人缴付,其有义务提交个人缴费证据,但被上诉人未举证。3.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私自办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计15个月的家庭全球通套餐(其中2014年2月充值100元,其他每月均充值200元)。之前被上诉人一直使用每月为108元的移动公司套餐,故被上诉人应赔付上诉人1680元[(200元-108元)×15+400元-100元)]。被上诉人擅自办理2013年8月1日起的家庭全球通宽带、上网流量套餐的费用,由绿色管业公司代为支付,绿色管业公司已将该权利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此外,被上诉人对擅自办理家庭套餐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在宁雨劳人仲字(2014)第1476号仲裁庭审中当庭表示同意返还两千多元。4.许酉峻称,公司每月补贴其200元话费,超过的部分自理。许酉峻自费400元办理升级套餐并未损害公司利益,家庭宽带系移动公司的赠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月108元的工作套餐改变为月200元家庭宽带、以及上网流量的家庭套餐,属于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原审判决有悖司法公正。5.原审认为“众利来公司将公司号码提供给许酉峻使用,并每月预付200元话费,已一年有余,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众利来公司与许酉峻对话费补贴的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现众利来公司提出公司每月只负担108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这属主观臆断,因为上诉人作为正规的民营企业,不可能允许员工将企业的钱款用于自家家庭移动套餐,只不过上诉人当时没发现而已,原审这样认定偏袒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向其误发的614元。1.被上诉人2014年10月份整月没有上班,故不应当享受当月国庆节休假工资,上诉人为其垫付的个人应当支付的社保金252元以及误发的362元计614元,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原审判决上诉人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2.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全月没有提供劳动,且雨花台区社保中心依惯例已于2014年9月20日扣划了被上诉人名下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10月7日前的工资,且应扣除10月份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原审判决许酉峻不返还多发的工资及保险,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因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改变为使用移动公司全球通家庭套餐造成上诉人的1680元经济损失,并返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误发的614元。被上诉人许酉峻辩称:(一)被上诉人使用的手机号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了套餐,并给予被上诉人每月200元的话费补贴,每月超出的话费由被上诉人自己支付。2013年8月,被上诉人自己充值400元办理了中国移动的上网套餐,且被上诉人每月的话费都在200元以内,没有超过上诉人规定的话费数额。(二)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工作了一个月零十天,上诉人发放了1748元的工资,相关的社会保险费也在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上诉人没有多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众利来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该公司每月预缴话费200元”“2013年8月1日,许酉峻办理了预存400元的话费”这两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众利来公司认为,200元的话费是绿色管业公司代众利来公司交的,而2013年8月1日预存的400元话费不是许酉峻自己交的。上诉人众利来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许酉峻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返还多发的614元;2、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其在职期间办理移动套餐给上诉人造成的通讯费损失168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向上诉人返还多发的61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许酉峻于2009年进入上诉人众利来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日至7日,因法定节假日及调休,上诉人众利来公司放假七天,被上诉人许酉峻依法享有该期间的休息权利。假期结束后,被上诉人许酉峻于2014年10月8日当日继续为上诉人众利来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众利来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许酉峻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为被上诉人许酉峻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众利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许酉峻已于2014年10月8日提交了辞职报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众利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结合被上诉人许酉峻的月工资情况,可以证实上诉人众利来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许酉峻2014年10月份的工资时,已扣除了被上诉人许酉峻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众利来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许酉峻返还多发的工资614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赔偿其在职期间办理移动套餐给上诉人造成的通讯费损失168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许酉峻在职期间,由上诉人众利来公司提供手机号供被上诉人许酉峻使用,并由绿色管业公司代众利来公司每月支付200元话费(除2014年2月支付100元),期间,双方均未以被上诉人许酉峻每月实际使用的话费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话费补贴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许酉峻虽于2013年8月1日通过预存400元话费的方式,办理家庭升级套餐业务,但并未由此额外增加众利来公司的支出。上诉人众利来公司认为2013年8月1日预存的400元话费由其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众利来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众利来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许酉峻因办理家庭套餐给其造成通讯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众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雒继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