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羊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永珍、钱平儿、尤明成、尤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永珍,钱平儿,尤明成,尤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羊初字第80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魏金兴,系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韩永珍。被告钱平儿。被告尤明成。被告尤明辉。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永珍、钱平儿、尤明成、尤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银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魏金兴,被告钱平儿、尤明成、尤明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永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永珍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韩永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3月8日到期。被告钱平儿、尤明成、尤明辉签订担保书,自愿为韩永珍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永珍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承担利息20238.26元,合计100238.26元。2.要求被告韩永珍承担自2015年8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3.要求判令被告钱平儿、尤明成、尤明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永珍缺席未到庭,无答辩、质证、举证、辩论。被告钱平儿辩称,韩永珍借款时,我不在金塔,贷款的情况我不知道,钱用在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我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尤明成辩称,我给韩永珍担保借款80000元属实,当时我在放羊,韩永珍让我到信用社签了个字我就回家了。被告尤明辉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情况属实,当时贷款的时候,我签订了担保书,韩永珍用自家的住房、土地、四轮拖拉机等财产做了抵押。应当先用韩永珍的抵押财产变价偿还借款。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韩永珍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永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10.5%。被告尤明成、尤明辉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处签名盖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韩永珍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韩永珍偿还了自贷款发放之日至2013年12月21日的贷款利息。之后被告韩永珍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告钱平儿、尤明成、尤明辉的当庭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担保书2份、家庭成员承诺书1份、催收单2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韩永珍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永珍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韩永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尤明成、尤明辉自愿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与原告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尤明成、尤明辉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平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被告钱平儿作为主债务人韩永珍的妻子,在借款时,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只是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证明其为借款人韩永珍妻子,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钱平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永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珍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承担利息20238.26元(计止2015年6月28日),合计100238.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永珍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尤明成、尤明辉对上述判决一至二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1152元,由被告韩永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琰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