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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牧侠诉谭志国确认合同无效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牧侠,谭志国,刘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李牧侠,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志国,男,1965年3月9日生,汉族,职员,现住宁江区。被告:刘华,女,1968年1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牧侠与被告谭志国、被告刘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牧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告谭志国、被告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东、于建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借与李洪彬人民币19万元整,李洪彬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同时约定由本案被告刘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9月24日,原告借与李洪彬人民币5万元整,李洪彬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同时约定本案被告谭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洪彬均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依法具状提起诉讼,分别要求本案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诉讼请求已经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宁江区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二被告将位于宁江区建设街、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100408、00100409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谭志国所有,该行为属于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应予撤销。现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即位于宁江区建设街、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100408、00100409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无效。被告谭志国辩称,不承认自己是转移财产,离婚时不知道刘华在外面给别人担保了,离婚是因为刘华背着自己拿了15.4万元给李洪彬。被告刘华辩称,离婚时,不知道谭志国在外面给别人担保了。二被告离婚把房产确认给谭志国是因为自己私自在外面找人给孩子办工作花了20万元。二被告离婚至原告起诉长达一年半,如果二被告想转移债务早就进行了,现在二被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李洪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整,李洪彬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日,被告刘华作为保证人身份为该笔债务担保,保证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2013年9月24日,李洪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李洪彬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同时约定本案被告谭志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到借款还清为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李洪彬均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分别要求本案二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还款责任。上述诉讼请求已分别经(2014)宁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宁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且已经生效。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志国系铁路职工,每月有固定收入,被告刘华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宁江区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将位于宁江区建设街、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100408、00100409的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谭志国所有。还查明,李洪彬2014年1月2日被宁江区公安二分局刑拘,2014年9月7日被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9.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宁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及婚姻登记记录及被告刘华提供的(2014)宁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人李洪彬欠原告24万元,现李洪彬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9.8万元。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作为保证人为李洪彬借原告的两笔借款担保,二被告系同一经济体系且相互之间系特殊的人身关系,所以应确认二被告分别为同一债务人担保彼此之间是明知的,所以对二被告的离婚时不知对方为别人担保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谭志国的债务担保数额为5万元,被告刘华的债务担保数额为19万元,被告谭志国系铁路职工,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被告刘华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所以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在宁江区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项即将位于宁江区建设街、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100408、00100409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谭志国所有的约定,应认定为为了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的恶意行为,该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国、被告刘华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即:“二人现有一套住房。位于宁江区建设街、建筑面积60.9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0100408、00100409,离婚后归男方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志国、刘华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焱审 判 员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庆丽。-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