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铁成与王文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成,王文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50号原告高铁成,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王文俊,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原告高铁成诉被告王文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王文俊将某镇金水湾别墅区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包给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于2014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后原告继续施工至工作完成,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总欠条。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费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万元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被告王文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文俊承包了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金水湾别墅区部分土建工程。原告高铁成从被告处承包了金水湾别墅区外墙脚手架安装和拆卸的劳务工作。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施工,于2014年10月30日完工,被告未付原告劳务费用。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文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同意付贰万元整人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欠条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被告出劳务,被告同意给付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劳务费事实存在,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交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铁成劳务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文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