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1711号原告宋某某,女,1986年5月15日生。被告邓某某,男,1986年12月4日生。原告宋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常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媒人的撮合下,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27日生育小孩邓某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嗜好赌博,且屡教不改,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子邓某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照看,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出差,无法照看小孩,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睿由被告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9月27日生育男孩邓某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现在杭州务工。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虽主张被告有赌博习惯,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婚后,虽因被告外出打工的原告导致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分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