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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与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福秀。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炜。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彬。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亚飞。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才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学政,湖南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与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因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5月6日、5月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罗晖、唐英虎参加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东炜及其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分别是死者陈继杰的母亲、长子、次子、妻子。陈继杰于1947年2月22日出生。原告魏福秀于1929年2月28日出生,生育有五个子女。2014年10月24日上午10时许,陈继杰在起始站步行街口搭乘被告安通公司经营的四路公交车(车牌号为湘M590**),车辆往鲤鱼井大道行驶至XX县电信局门等客之时,陈继杰因冠心病病发突然晕倒在地,车上乘客发现这一情况后随即告诉了司机王贵新。王贵新走过去看,在乘客的催促下拨打了120,但没有打通。在第一次120无法拨通的情况下,司机王贵新又连续拨打了数次120均无法接通。在无法拨通120的的情况下,司机王贵新拨打了110。在等待110的过程中,乘客龙炳荣打电话询问到XX县中医院急救电话并拨打该电话求助。陈继杰倒地约20分钟后,XX县中医院医生到达了事发地点。医务人员随即在公交车上对陈继杰进行了急救,但陈继杰最终医治无效死亡。XX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注明了陈继杰死亡的原因是冠心病猝死。另查明:本案的事发地点距离XX瑶族自治县中医院约一公里左右,中途无红绿灯。再查:根据2013年湖南省统计数据,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2013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201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自愿选择以违约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应定性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是:被告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救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所以该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对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尽力采取措施救助。本案中,原告认为陈继杰在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上突发急病晕倒,被告虽然在拨打120无法接通后拨打了110,但是事发地点距离医院仅一公里左右,被告未直接将陈继杰送往医院而耽误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被告未尽到其救助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司机拨打了120,又拨打了110,在出现乘客突发性疾病的时候,联系专业急救等待抢救是最恰当的做法,公交车不是救护车,送诊不当反而会引起更为严重的后果,对一个司机要求其作出“抢救措施”是一种苛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既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要承担责任。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安全运输不但包含了承运人本身要采取措施保证旅客的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还应当尽力救助。虽然旅客的这些情况大多不是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的,但是作为承运人,如果其有能力对旅客的急病、分娩等情况采取救助,而对旅客的安危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这是有悻于一般的善良道德风俗的,也是与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相违背的。本案中,被告在陈继杰晕倒后采取了部分措施,拨打120、110,但是在拨打120无法接通的情况下,被告采取的是原地等候医生前来的措施,而不是直接将陈继杰送往离事发地仅一公里左右的医院。从这一点上来看,很难认为被告已经尽了尽力救助的义务。被告辩称,司机拨打了120,在无法接通的情况下又拨打了110,在出现乘客突发性疾病的时候,联系专业急救等待抢救是最恰当的做法,公交车不是救护车,送诊不当反而会引起更为严重的后果,对一个司机要求其作出“抢救措施”是一种苛责。该院认为,法律规定了承运人对于患病乘客有尽力救助义务,这就要求了司机在遇到乘客突发疾病之时能够采取正确的处置措施。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了经营性道路旅客驾驶员应当掌握旅客急救的基本知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考试也将旅客急救作为了考试的范围。从上述几点可以看出对于经营性道路旅客驾驶员在对旅客急救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要求是高于一般民众的。若是被告在当时没有其他救助措施可以选择的情况下,被告选择原地等候救助的确是最恰当的做法,但是本案中事发地距离XX县中医院仅一公里左右。作为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被告司机,其具备了相应的急救知识,明显可以选择比原地等待救助更恰当的做法——将病人送往医院。对于被告其采取的措施是最恰当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陈继杰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故被告应当免责。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应当同时适用。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三百零二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的情形。对这两条的理解应当是:只有承运人尽了救助义务才能有免责情形适用的余地。若承运人未尽救助义务,即使乘客自身原因造成了伤亡,承运人不能免责。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造成陈继杰死亡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陈继杰自身突发急病,二是被告在事发时采取的救助措施不当。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注明了陈继杰死亡的原因是冠心病猝死,可以说明陈继杰自身突发急病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的司机在陈继杰晕倒后在拨打120无法接通的情况下没有将陈继杰送往离事发地仅一公里左右的医院,而是采取原地等待救助的措施,耽误了救助陈继杰的时间。所以被告司机采取救助不当与陈继杰的死亡亦存在有一定因果关系,是造成陈继杰死亡的间接原因。故此,原审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342,18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4,382元(23,414元×13年)、丧葬费21,946.5元(43,893÷2)、被抚养人生活费15,887(15,887×5年÷5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该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是侵权之诉,原告选择本案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故精神损害责任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陈兆彬从德国赴丧车费,该院认为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如上文所述,本案中陈继杰自身的疾病是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采取救助措施不当,未完全尽救助义务是造成陈继杰死亡的次要原因。故该院酌情考虑被告对于陈继杰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向原告赔偿68,4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赔偿68,437.1元;二、驳回原告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负担1846.89元,被告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03.11元。宣判后,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和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上诉称:陈继杰在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公交车上发病后,该公司司机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急救措施,而是采取原地等待的消极态度,耽误了陈继杰的救治,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费在内的152,527元损失,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该公司承担。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实施了尽力救助措施,导致陈继杰死亡系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陈继杰的死亡与公司司机的救助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没有证据证实司机的救助不当与陈继杰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2、司机的救助措施是恰当的,陈继杰的死亡与救助不当无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的诉讼请求,并且由魏福秀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答辩称: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办公室的接警证明,拟证实安通公司当班司机于事发当天的10时16分向XX县110报警求救,并不是10时01分向110报的警。针对该证据,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对报警打110没有异议,但是报案时间应该是10时15分。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XX县公安局的公章,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陈继杰是否尽到了救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死者陈继杰乘坐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交客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有将陈继杰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中陈继杰在运输过程中突然倒地昏迷最终导致死亡,根据其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记载的致死原因是冠心病猝死,其自身身体因素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在多次拨打急救电话未果的情况下,未能及时采取必要、合理、有效的救助措施将陈继杰送往医院,致使错过最佳救治时机是造成陈继杰死亡的次要原因,因此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陈继杰没有尽到及时救助义务,对于陈继杰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与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上诉又提出要求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及承担陈兆彬赴丧所用车费9102元,因该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与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魏福秀、陈东炜、陈兆彬、贺亚飞和上诉人XX瑶族自治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1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冬平代理审判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