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刘×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4361号原告刘×1,男,1949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延志文,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2,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刘×3,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刘×1(下称原告)与被告刘×2、刘×3(以下合述简称二被告,分述简称姓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江、延志文,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母亲胡××生前拥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燕翔西里×楼×房屋,胡××1997年6月1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父亲1969年8月8日去世,母亲2008年8月去世。胡××共有三个子女,即我和二被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继承北京市朝阳区燕翔西里×号楼×房屋70%份额。刘×2辩称:不认可原告伺候母亲,要求房屋继承权归我,原告只能继承房屋的10%,因为其付出最少,投入最少。因为母亲有病,原告无法承担照顾责任,所以我才住进涉案房屋伺候母亲,因此都离了婚。我对我母亲投入多。我没有房屋,我分的房子现由儿子居住。刘×3辩称: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我书写的放弃继承声明原件,原告告诉我撕毁了,我有录音记录。经审理查明:刘××与胡××系夫妻关系,刘××1969年8月8日死亡注销户籍,二人生前育有二子一女,即原告与二被告。胡××系1925年生人,2008年8月12日因蛛网膜下腔出血送医急救,次日去世,生前有乳腺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胡××生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完全依赖护理。刘××与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1995年12月18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作为卖方(甲方),胡××作为买方(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朝阳区燕翔西里×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总建筑面积71.78平方米;同意乙方按北京19**年标准价购房并享受优惠政策,经计算本套住房价格为14639元。1997年6月16日,胡××取得北京市朝阳区燕翔西里×号楼×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朝私优字第×号。原告主张其交纳全部购房款,提供了两张交纳房款的收据,一张金额为4000元,交款时间1993年12月21日,交款人签×为胡××,二被告均认可非胡××本人签×,另一张金额为8034.51元,交款时间1995年12月19日,交款人签×为原告。刘×3认可其没有支付过购房款,刘×2称原告和胡××都支付过购房款。原告申请杨永惠出庭证明原告1993年向其借款4000元,1995年借款8000元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原告称与胡××口头约定诉争房屋因系原告出资故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对诉争房屋按份分割。原告提交了刘×32014年8月17日手写的说明据以主张刘×3放弃继承诉争房屋,说明内容为:“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燕翔西里×号楼×层中门房屋产权原胡××,因已过世,女儿放弃产权继承,特此说明。”刘×3称是原告口头承诺将诉争房屋转赠给刘×2之子刘铮的前提下书写,现原告要求继承房屋,故其不再放弃继承。刘×3提交了与原告、刘×2就胡××去世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进行讨论的录音,该录音中原告提出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全部系其所出,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刘×3询问其放弃继承声明一事,原告明确告知已经撕毁、作废,以后不会再出现。原告与二被告认可胡××在丈夫去世之前没有工作,去世之后从事临时工八年左右。原告称父亲去世时无积蓄,二被告称不清楚,均未举证证明购买诉争房屋时使用刘××积蓄。原告称胡××做临时工时月收入十几元,二被告称月收入几十元,原告称胡××无退休金,二被告称胡××退休后每月有几百元收入。原告与二被告均称给付过胡××养老金,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其妻子退休以后白天照顾胡××,晚上由原告照顾。二被告称系由保姆和刘×2照顾胡××,2003年刘×2与胡××共同居住生活,雇佣保姆的费用是刘×2负担,2008年3月份之后没有雇佣保姆,由原告妻子一、三、五照顾胡××,刘×3二、四、六照顾胡××,晚上都是刘×2照顾,周六、周日刘×2也照顾老人,有时候刘×2周六出去。原告申请原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居住的张××到庭作证证明,该证人称原告爱人白天经常给胡××买菜、照顾,晚上由谁照顾不清楚。二被告申请同事赵××、郭×到庭作证证明,赵××称不清楚白天由谁照顾胡××,胡××生病期间一直由刘×2照顾,生病期间记不清楚了,郭×称其双休日白天去过胡××家,没有见过保姆,平日见过刘×3给胡××买过东西,刘×2住在胡××家照顾胡××,因此离婚。刘×2提交了胡××生前邻居所书写证言,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刘×2与母亲一起生活,照顾胡××,上述证言有些系刘×2书写,由证人签×。刘×2提交了么素霞手写的证言,称1999年年底,刘×2打电话让其来北京照顾胡××,在北京共同生活了2年。2010年5月17日,案外人李××与刘×2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称离婚理由系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且双方已分居多年。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对于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主张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一节,根据刘×2陈述,结合胡××生前收入、工作情况,以及购房收据由原告所掌握、收据所记载的交款人情况,足以认定诉争房屋购房款大部分系由原告支付,考虑到购房时的房价、收入等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对胡××所尽赡养义务较二被告多,应当多分遗产,原告称曾经与胡××约定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2陈述2003年起与胡××共同生活一节,结合其方证人证言,本院采信,考虑到胡××的年龄,推定刘×2对胡××所尽赡养义务较刘×3多,但根据张××证言和二被告陈述,以及结合死者去世时原告爱人在场事实,亦可以证明胡××生前原告亦照顾较多,关于刘×2称因为照顾母亲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反其一定程度上享有了居住利益,且无证据证明其胡××生前长期生活无法自理。刘×3对其放弃继承的声明予以翻悔,结合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承认,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其所尽赡养义务要少于原告和刘×2,应该少分遗产。原告称应继承房屋70%份额的主张过高,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燕翔西里×号楼×号房屋由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刘×1继承百分之四十三的份额,被告刘×2继承百分之三十二的份额,被告刘×3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刘×1负担296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22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1),由被告刘×3负担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