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明付与艾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付,艾春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李明付,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艾春影,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彩屯煤矿集体企业公司退休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李明付诉被告艾春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春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付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艾春影和其儿子赵云龙向我借款20000元,以艾春影工资存折和其儿子赵云龙机动车驾驶证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本金两个月还清。当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支取2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20000元,如未能还款,由原告代领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原告用被告工资存折代为领取工资款15520元,余款44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春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艾春影、赵云龙向原告李明付借款20000元,被告以艾春影工资存折作抵押,赵云龙以机动车驾驶证作抵押。被告艾春影和赵云龙为原告李明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李明付借给艾春影、赵云龙20000元整,以艾春影工资存折和赵云龙机动车驾驶证作抵押。如果艾春影、赵云龙不还全款,由李明付代领工资。”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李明付共从被告艾春影工资存折代领工资15520元。2014年11月30日,经被告艾春影同意,赵云龙从艾春影的工资存折取款1500元,原告李明付和赵云龙在取款凭条上分别签“艾春影”。现被告艾春影尚欠原告李明付借款4480元。原告李明付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艾春影偿还借款448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艾春影工资存折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艾春影和赵云龙向原告李明付借款20000元,有被告艾春影和赵云龙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李明付要求被告艾春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明付提出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利息15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李明付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艾春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春影偿还原告李明付借款四千四百八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四千四百八十元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一百元,公告费六百元,合计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庆忠审 判 员  兰新忠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斗 洋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