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张云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张云富,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云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6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即(201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19号已判决,当事人(原告)赵秀培、凌育件的损失已赔偿。在本案中我不服保险公司只给我的各种损失报销共26986.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险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的损失共8405.72元(4459元+30000元+480元+435元-26986.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8405.72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对我方没有相关的诉讼请求权。因为该案件中的保险人为林冲,故只有林冲与我方才有合同纠纷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人,所以本案原告没有诉讼请求权。2、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并且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车损是自行委托的,并且没有相关更换配件返还给我司,所以对原告诉请我司赔偿车损,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林冲是粤Q×××××号货车的注册所有人,原告张云富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2012年7月12日原告张云富以被保险人林冲的名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张云富缴纳了保险费2660元。2013年2月16日,凌育件无证驾驶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赵秀培)由阳东工业园裕东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到裕东一路与永兴五路交汇处时,遇原告张云富驾驶粤Q×××××号货车由永兴五路东往西方向行驶来,由于凌育件驾车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粤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与粤Q×××××号货车车头碰撞,造成赵秀培、凌育件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8日,阳东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育件、原告张云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培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秀培、凌育件被送至阳东XX医院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两伤者医疗费各5000元,共10000元,原告张云富分别赔偿两伤者医疗费各15000元,共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赵秀培、凌育件以张云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伤者赵秀培、凌育件的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张云富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张云富已为两伤者垫付的30000元,在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两伤者的经济损失时,已作了扣减,张云富可另行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判决生效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只向粤Q×××××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林冲赔付了26986.28元。另查明:粤Q×××××号车辆经阳江市价格事务所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该所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92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4459元,鉴定费453元。另外,事故拖车费为480元。以上款项均由原告张云富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富是粤Q×××××号货车的的实际支配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因此原告张云富是保险合同的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张云富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法律的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伤者赵秀培、凌育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生效的(201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人损失的总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秀培、凌育件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张云富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云富支付给两伤者的30000元属于原告垫付款项。由于张云富已垫付了30000元,(2013)阳东法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给赵秀培、凌育件的经济损失中,已作了扣减,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将30000元返还给原告张云富。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支付给原告26986.28元,还应赔付3013.72元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主动与原告张云富协商对损坏车辆粤Q×××××号货车的维修或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张云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损失价值为4459元,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另外,原告支付的鉴定费453元,事故拖车费480元,也属于合理的损失,本院认定粤Q×××××号货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为5392元,由于该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8000元的保险金额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付该款项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共应赔付原告8405.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8405.72元给原告张云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