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汤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汤某乙。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在纸坊镇汤山村村委会院内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等多处受伤。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当天原、被告在村委会院内见面时,原告喊被告父亲的外号,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事后被告被拘留了。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8时许,纸坊镇汤山村村委会主持汤某丙家族祭祖。被告负责在村委会院内烧水,原告见到被告时说被告烧水是白搭工夫,因被告父亲的外号叫白搭工,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侮辱了被告,双方发生了争吵。后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并用拳头打了原告的前胸和后背。2015年3月25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了对被告汤某乙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书。2015年2月26日10时,原告到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该院以原告颌面部、胸部、腰背部外伤为由。收原告入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用5528.12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挂号费6元、磁共振费960元、放射费178元,共计1144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522.36元、护理费1522.3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2015)00027号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被告殴打了原告的事实。嘉祥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汤某丙家族举行祭祖典礼,本应是汤姓人的盛事,更能够促进汤姓人的团结和进取心。原、被告在该盛典上发生厮打,不仅成为憾事,而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实属不当。原告是否有意喊被告父亲的外号,都是该纠纷发生的起因,故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不能因此就厮打原告,故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30%:70%)。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得到第三人民医院的建议就去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故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由原告自理。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原告汤某甲医疗费3869.68元、伙食补助费588元、误工费1065.65元、护理费1065.65元、交通费10元,共计6598.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衍生审判员 郭文海审判员 朱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