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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田军,徐磊,王祖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田军,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天下玫瑰园。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8年,于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祖海,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汪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因盗窃,于1995年在沈阳市劳教所劳动教养3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9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4年,于2012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朴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0时许,在延吉市“光阴的故事”酒吧内,被告人孙田军因琐事与该酒吧服务员张某发生口角,其伙同被告人徐磊、王祖海在酒吧内殴打了张某及前来劝架的张某甲等人,三被告人强行将张某甲推上出租车,将张某甲带至龙井市,在出租车内三被告人以语言威胁、殴打的手段限制张某甲的人身自由,迫使张某甲给张某打电话,让张某过来向三被告人道歉。三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在龙井市下车后,换乘另一辆出租车。当日3时许,三被告人在电话里与张某约好在原延边农学院附近见面,当出租车行驶至龙井市市标附近时,张某甲跳下出租车。被告人徐磊、王祖海在出租车内被民警抓获,孙田军在逃跑过程中也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无异议,并且有证人李某、张某乙、孙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讯问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以殴打、语言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金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田军、徐磊、王祖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田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徐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田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祖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田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四、扣押在案的单刃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伟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