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培培与李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培,李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李培培,个体户。被告李永,职工。原告李培培诉被告李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培及被告李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培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本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拾屯西村X组,双方系换房居住���原告的小孩已经七岁,但至今未举行婚礼。被告因母亲居住问题拒不迁出。为此,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迁出居住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永辩称,因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通过中间人协调达成协议,双方还应按照协议履行,故不同意迁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培培与被告李永系兄弟关系。家庭共有两处宅基地,涉案房屋为2002年在其中的一处宅基上建设的,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原告李培培名下。另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拆迁后村民委员会安置而来,后又进行了加盖,为两层楼房加一小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李永名下。因发生家庭矛盾,被告自2002年起一直居住在登记原告名下的房屋内。2009年1月18日,双方在中间人���景松、刘金华的协调下,达成一致,即:“1、李永现居住房房屋其房证属其弟弟李培培所有,而李培培现居住的房其房证属其兄李永所有。若干年后如果两处房屋拆迁,李永、李培培他们的房屋各归个人,其拆迁赔偿款也是根据其房证的所有人所得,不得争执。2、李培培现居住的XX#(就是两层楼)现由李培培居住,东屋两间平房由其母亲时吉侠居住。分开过日子,各不干涉,院子及大门为大家共用,电费由其母亲每月交贰拾元,余下的由李培培承担,任何一方不得无理锁大门或变相将大门扣死。3、2009年春节过后,李培培上班后,和李永一样要共同赡养母亲时吉侠,同时大家都不得生事,挑起事端,无理取闹,搞的四邻不安。4、这两所房屋的房证在拆迁事前,由其小叔李景松保管,到拆迁时应交给李永、李培培(李景松只有房证的保管权力)。5、关于李培培之子李天昊现在是哺乳期,由其母亲张殿芹自带,其小孩断乳后,由其奶奶协助照顾小孩,但李培培、李永应各付时吉侠生活费每月壹佰元整,带小孩期间,李培培加壹佰元生活费,每月计贰佰元整,李培培交生活费是2009年3月1日起开始交纳第一次生活费。以上协议大家必须共同遵守,严守诺言,一经签字,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有违反或毁约,后果自负。”双方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在家庭所有的两处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已经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颁发权属证书的方式确认了不动产的权利人,且双方对于不动产的归属亦不产生争议,因此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应归各自所有。双方在2009年1月18日就房屋互换使用及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是双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协议解除或法定解除前,双方均应依该协议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培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培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高 琼法 官 寄 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在解决问题时应从手足亲情出发,友善地解决,不应为一己私利而激化矛盾。特别是本案所涉纠纷又牵涉到对于母亲的赡养问题,双方更应当发扬传统美德,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为恢复受损害的亲情关系,已经多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邀请了双方亲属参与,但是双方仍站立在各自的利益上,无法达成一致,对此本院深感遗憾。希望双方在判决之后能进一步妥善处理矛盾,尽力修复家庭关系,积极履行赡养责任,共同建设一个和睦幸福的大家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