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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成朵与刘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朵,刘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刘成朵。法定代理人:朱闯。委托代理人:岳康宁,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推荐。被告:刘万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刘澄鹤。委托代理人:陈聪。原告刘成朵与被告刘万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刘成朵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27099.57元,其中医疗费64076.27元、残疾赔偿金201479.20元、误工费25620元、护理费2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70元、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854.10元、三级护理费445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898499.57元,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赔偿587099.7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各方无争议事项为第1、2、5、9、12、13项;有争议事项为第3、4、6、7、8、10、11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5743.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5552.26元)。2、住院伙食费11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元,依据为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被告主张及依据:过高,酌情考虑。本院认定及理由: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及依据:201479.20元,依据为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被告主张及依据:193730元,依据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原告智能缺损构成六级伤残无异议,另原告经鉴定因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01479.20元(19373元×20年×52%)。5、误工费2562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9890元,三级护理费445300元,依据为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被告主张及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费4514元(122元×37天),出院后构成三级护理依赖,应先行赔付五年的护理费111325元(61元×365天×5年)。本院认定及理由:住院护理费4514元(122元×37天),出院后原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应先行支持10年的护理费用为宜,即金额为222650元(61×365天×10年)。之后若仍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90854.1元,依据为户口簿及事故受害人家庭情况表。被告主张及依据:认可原告儿子的抚养费46393.6元(14498×40%×16年÷2)原告父亲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8日经鉴定构成伤残,当时其父已年满60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054.9元,其中父亲38661.3元(14498×40%×20年÷3,儿子46393.6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70元,未提供依据。被告主张及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4800元,依据为鉴定发票。被告主张及依据:被告刘万兵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费用系因鉴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及依据:2000元,未提供依据。被告主张及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0元。被告主张及依据:12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0元。12、被告刘万兵已支付63547.32元13、投保情况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时加扣10%的免陪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各方质证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刘成朵及被告刘万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共计63284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刘万兵应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256420.60元,其中22162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余额34800.58元应由被告刘万兵支付。鉴于被告刘万兵已支付了63547.32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成朵312873.28元,被告刘万兵多支付的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自行理赔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万朵312873.28元。二、驳回原告刘成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1元,减半收取4535.50元,由原告刘成朵负担1501.50元,由被告刘万兵负担3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