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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朱庆明、赖咸发等与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明,赖咸发,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朱庆明,男,汉族,1955年10月4日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告赖咸发,男,汉族,1962年4月16日生,住萍乡市芦溪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驾驶员培训学校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5636471。法定代表人谭曙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明、赖咸发与被告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玮、审判员叶伟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明、赖咸发委托代理人李新萍、被告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明、赖咸发诉称:原告系萍乡市安顺机动车辆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安顺公司)原股东,其中原告朱庆明出资人民币400000元,占注册资本80%的股份,原告赖咸发出资人民币100000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份。2005年5月20日,安顺公司与被告就合作建设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基地(以下称培训基地)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安顺公司提供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江西省安源经济开发区洪山路以东、郑和路以北,面积150亩的土地作为合作建设用地,被告负责该培训基地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该培训基地建成后采取由被告为主,安顺公司协助的方式进行管理,管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使用费用各负其责,合作期限为五年等事项。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安顺公司的股东朱庆明就被告受让原告所享有的安顺公司的全部股份和原告退出双方合作建设的培训基地及相关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安顺公司交由被告经营。原告按被告要求变更安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权;2、安顺公司投资与被告合资建设的培训基地的购地款原价、乙方工程款、办公楼建设、场地平整、人案件受理费5313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陈 剑审判员 文 玮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清泉本案争议的正是原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根据税收法规规定,国家税收应该缴纳,本案中个人所得税本应由纳税义务人即安顺公司缴纳,但原告已将安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安顺公司由被告实际掌控,故税款虽是由原告实际缴纳的,但根据《协议书》,双方已约定原告不承担此税款,应由被告承担此税款。此约定并没有损害国家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缴纳了税款及滞纳金,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将此款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合理的差旅费用等办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已缴纳税款的利息,《补充协议书》仅约定办案费用,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庆明、赖咸发已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5682503.85元给原告朱庆明、原告赖咸发;二、被告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庆明、原告赖咸发律师费222780元,交通费3235.5元;三、驳回原告朱庆明、原告赖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工工资、砼实、绿化、下水道、道路、利息等工程款全部打包合计270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3、原告不承担退出合作和投资办理相关手续的所有税费,原告将安顺公司移交给被告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7、本协议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有争议由萍乡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依约办理了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并将安顺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全部支付了转让价款。至此,原被告双方就《协议书》所约定的事宜本应已履行完毕。但出乎原告意料,2013年10月18日,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安顺公司存在漏交税款的行为,为此责令安顺公司及原告补交包含安顺公司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5682503.85元,应税务机关的要求,原告无奈于2013年10月通过朋友工商银行账号:62×××29以转帐方式支付了以上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人民币5682503.8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按《协议书》第3条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前述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未能答复。经原告多次前往交涉,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就《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作出了补充和变更,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将争议解决机构由“萍乡市仲裁委员会”变更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方式以及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合理的差旅费用等办案费用由违约方按照败诉比例承担等事项。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前述全部款项,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税款人民币4128044.36元和滞纳金1554459.49元,合计¥5682503.85元,以及按已支付款项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款项时止);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2780元及因处理案涉税款事宜的差旅费(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等办案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萍乡市蓝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起诉事实是客观存在,协议书也是真实的,答辩人已经支付全部货款2700万元。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不承担退出合作和投资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这一条,当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是否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有避税嫌疑,被告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裁定。2、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返还其支付的税款5682508.35元是有合同约定,但是要求按付款总额支付利5682503.85元,应税务机关的要求,原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罗虢伦工商银行账号:62×××29以转帐方式支付了以上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人民币5682503.8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按《协议书》第3条约定返还原告垫付的前述全部税款和滞纳金,但被告未能答复。经原告多次前往交涉,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就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作出了补充和变更,双方一致同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将争议解决机构由“萍乡市仲裁委员会”变更为“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还约定了违约方对守约方的损失赔偿方式以及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合理的差旅费用等办案费用由违约方按照败诉比例承担等事项。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已缴纳的税款4128044.36元和滞纳金1554459.49元,合计5682503.85元给原告。另原告催收此款,花费律师费222780元,交通费323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原告不承担退出合作和投资办理相关手续的所有税费”,而告承担,使用费用各负其责,合作期限为五年等事项。2007年10月15日,被告与安顺公司的股东朱庆明就被告受让两原告所享有的安顺公司的全部股份和原告退出双方合作建设的培训基地及相关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1、原告将安顺公司交由被告经营。原告按被告要求变更安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权;2、安顺公司投资与被告合资建设的培训基地的购地款原价、乙方工程款、办公楼建设、场地平整、人工工资、砼实、绿化、下水道、道路、利息等工程款全部打包合计270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全部款项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3、原告不承担退出合作和投资办理相关手续的所有税费,原告将安顺公司移交给被告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7、本协议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此所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有争议由萍乡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12月办理了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手续并将安顺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全部支付了转让价款。2013年10月18日,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发现安顺公司存在漏交税款的行为,为此责令安顺公司及原告补交包含安顺公司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税款4128044.36元和滞纳金1554459.49元,合计息双方无约定,不应支持。3、原告起诉支付律师费在补充协议中是有约定,但是律师费用无支付凭证,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证明两原告系萍乡市安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原股东。2、国有土地使用费权出让合同,证明安顺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安源经济开发区洪山大道以东、齐民路以南、郑和路以北、联洪路和泰尔橡胶公司以西,宗地面积360.37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国土收入票据,证明安顺公司已付清签署土地出让金人民币720.74万元。4、土地使用权租用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关于申请划分土地使用面积、核减土地使用税的报告。证明安顺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为被告实际使用。5、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人民币2700万元受让原告的全部股权和安顺公司的全部资产,以及原告不承担退出合作和投资办理相关手续的所有税费等事项。6、安顺公司固定资产移交表,证明原告与2007年12月将安顺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移交给被告。7、企业信息,证明安顺公司股东已变更为被告及其相关联股东。8、补充协议书,证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就签署协议书第七条的管辖机构约定由“萍乡市经济仲裁委员会”变更为“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时还补充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合理的差旅费用等办案费用。9、声明书及赖咸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赖咸发就原告朱庆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10、责令期限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税务机关责令原告朱庆明办理涉税事宜。11、地方各税(费、基金)自查申报表及税收通用缴款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来账凭证、情况说明及罗虢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罗虢伦通过银行转汇方式于2013年10月21日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5688338.36元。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22780元。13、土地估价报告,证明2007年8月13日,厦门中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萍乡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萍乡土地评估公司对被告受让的安顺公司307.32亩土地的估价为人民币47122630元。1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发生了3235.5元交通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提出利息部分无约定,律师费用提供了合同,发票,但是没有实际交付凭证,不应支持。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庭审后,原告补强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支付律师费222780元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顺公司原股东,其中原告朱庆明占80%的股份,原告占20%的股份。2005年5月20日,安顺公司与被告就合作建设使用培训基地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安顺公司提供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江西省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路以东、郑和路以北,面积150亩的土地作为合作建设用地,被告负责该培训基地的施工建设并承担建设费用,该培训基地建成后采取由被告为主,安顺公司协助的方式进行管理,管理费用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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