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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玉美与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美,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88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玉美。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彦魁,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美与被告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垚、胡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王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骆驼加盟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店铺内从事骆驼品牌产品的销售。签约后不久,因被告与原骆驼品牌(泉州骆驼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到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授权到期情况下,擅自更换了骆驼(福建)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产品,继续向原告供货。但是因为图标变更,导致购买该变更图标后的骆驼产品的消费者出现投诉现象,认为原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导致商场禁止原告在其店铺内继续销售变更图标后的骆驼品牌产品,并且被告长期扣押原告的销售货款,截止立案之日被告共计扣押原告617411.7元货款。原告无法在被告指定的商场店铺销售被告提供的骆驼品牌产品,完全系因被告所致,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索要货款,但被告均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17411.7元及利息34575.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双方的对账情况,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每年需完成一定数额的进货任务,否则需支付被告差额的20%,根据原告自认的进货额,原告2012年、2013年未完成进货任务,需支付被告580048.2元。双方2013年9月25日终止了合作,原告即丧失了在被告授权的店铺经营的权利,需将店铺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支付了原告垫付装修费2万元,但原告至今未将店铺交还给被告,应当退还装修费2万元,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完成进货任务的利润补差580048.2元,返还装修费2000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第一,被告反诉中提到的2012年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该部分反诉请求。第二,反诉状中涉及2013年部分的内容,因为双方在2013年期间并未完整的履行完毕双方合作协议,反诉状中被告也提到了双方2013年9月25日终止合作的事实,且双方的纠纷自2013年12月份就已经起诉至法院,因此关于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法庭予以驳回。第三,被告的店铺是被告与店铺所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原告只是受被告的授权在店铺内进行销售,并没有权利将他人财产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应该向店铺所有者进行诉求,更不存在装修费问题,建议被告正确寻找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第四,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该就其反诉内容或主张提供必要证据,原告需根据被告举证做进一步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为:一、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四份,分别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利群集团威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威海银座商场(威海宏图贸易有限公司)、威海振华商厦有限公司的《骆驼加盟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经被告授权分别在以上四家商场销售骆驼牌产品,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商场开具结算税票后进行结算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证明事项应以合同内容为准。2、威海华联购物广场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商场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的销售及支付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其上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章,该证据内容有一栏是未付款明细,无法证明该款项已经结算到被告公司,对于已付款部分,即使是真实的已付款,从日期看被告也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3、威海华联商厦打印的销货结算账目凭条十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商场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销售及结算情况,与证据2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从内容上看是“华联购物”,并非原告所称的“华联商厦”。4、威海华联购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账单中的货款系原告销售的货款,被告至今未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回收该货款。该证据与证据2、3相互印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盖章单位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华联购物中心无法确认是否有关联。5、威海利群已转账的财务票据一份,证明该商场已将2013年8月-11月的销售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11月4个月的结算货款。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显示与原告有关联,没有原告名称,也没有商品名称。6、供应商付款查询表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月付款额度,与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内容也没有体现出原告名称及商品名称。7、威海振华商厦证明一份,证明该商场有未付货款38905.16元,被告应予结算,由于被告未履行结算责任,导致原告无法收回该货款。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明内容为款项未结清,也没有体现出原告名称,无法证实与原告的关联性。8、商品进货结算联审批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电汇结算货款为38905.16元,被告应予结算,与证据7相印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9、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开具金额38905.16元的发票,销货内容为骆驼配件、运动鞋、运动服。10、增值税发票应税货物消费清单一份,与证据7、8、9相印证,证明货款系原告销售所得。被告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为被告与商场的资金往来,与原告无关。11、被告向经销商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的折扣规定,原告应当享受期货价折扣3.8折,吊牌价与期货价之间的差额利润为12106.6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不交纳期货订金者,不能享受期货价,原告在没有支付期货订金情况下,无法享受期货价,也无权主张返利。12、退残明细一份,证明退残货物共计771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775.96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没有被告盖章认可,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双方合同3.6.1的约定,退货必须经过被告签字认可。13、本案诉讼标的计算依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数额的来源。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数额、销货数额及商场回款数额,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14、76份对账明细,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财务账目情况,涉案的四个商场的账目情况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每一笔款项来源均有详细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据时间均在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对总账之前,这些单据均已作废,因时间较长,对于未盖章的单据,由于公司更换会计无法核实,经核对部分账簿后发现,盖章的单据中有原告本人擅自篡改数据的现象。对账单的账户名称并非按照商场细分单列,无法区分每笔款项分别属于哪个商场,无法反映与原告的充分关联性。二、被告就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商场的销售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只能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经营期间与商场的纠纷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原告货物进行建议性调配,被告每年组织原告参加厂家供货会,原告每年需要完成一定数额供货量,所有退货需经被告签字确认后方认可。被告向商场开具发票,属于代开发票,税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如果终止合作,原告应当将商场内的专柜交由被告接管。根据双方合同,所有合同均已经到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证据1中提交的合同,合同内容中明确表述给予原告专项经营权利,是排他的权利,合同内容说明原告是经过被告授权进行合法经营的,明确约定对于销货结算方式应该是由被告向商场开具发票,结算货款后再转交给原告方,被告陈述的代开发票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双方履行合同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账目结算。2、特许经销授权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所供应的货物均有合法授权,货物具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假冒伪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是销货转账欠款纠纷,而非涉及质量或知识产权的纠纷,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销售被告提供的货物,与被告合同期内并未被禁止在商场销售货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状属于本案诉讼资料,被告不应将该起诉状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4、2012年1月9日和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骆驼加盟销售合同,及2013年威海华联购物、威海利群、威海振华三个商场的骆驼加盟销售合同三份,2012年威海银座商场骆驼加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在威海振华、威海华联商厦、威海华联购物、威海利群、威海家家悦5个商场须完成260万元的进货任务;2013年原告在威海华联商厦须完成40万元的进货任务;2013年原告在威海华联购物、威海利群、威海振华三个商场须完成120万元的进货任务;2012年在威海银座商场须完成30万元的进货任务,否则均应支付被告未完成部分的20%作为利润补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2012年所签合同是2012年度的约定,即便从2012年12月31日起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合同仅说明双方有此约定,后续履行情况无法证实。5、原告所提交的76份对账单材料,证明原告自认未完成2012和2013年度的进货任务,应当支付利润补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所提交,不能完全反映双方在实际业务中发生的问题,比如说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擅自变更商标的问题,该76份材料不能完整的支持被告的主张,且被告在对该组证据质证时对其中未加盖公章的部分不予认可,现被告又将此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的认可。6、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威海华联装修款2万元,原告已收到该款项。原告认为该对账单说明双方对2013年9月24日之前的账目有了结论性的意见,也说明双方自2013年9月24日结束了正常的合作关系,但认为2013年9月24日之前涉及2013年的部分被告并未向原告结清,2012年度的来往双方已结算完毕。7、关于利润补差催款函一份及相应快递单据和查询回执各两份,证明被告曾就利润补差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催款函显示是在2015年1月6日、1月7日邮寄,2012年度的所谓差额款要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意见系被告的单方意见,不能强加给原告,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催款函,2013年9月25日后,双方的正常业务已经结束,催款函的内容违背了客观事实。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以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4,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均系案外人出具,案外人与被告是否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确定,原告不能依据案外人出具的证据主张被告欠款,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系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方确认,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份证据,对其中加盖有被告公章的部分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部分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6,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被告单方出具,未经原告方确认,原告对其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五、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合作,双方签订了多份骆驼加盟商销售合同。其中2012年被告将威海地区威海振华、威海华联、威海华联购物、威海利群、威海家家悦、威海银座商场的骆驼牌户外用品专厅授权原告经营,2013年被告将威海地区华联商厦、华联购物中心、利群商厦、振华商厦的骆驼牌户外用品专厅授权原告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以上商场的骆驼牌户外用品专厅授权原告经营,被告将经营权授予原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再向任何第三方转让该授权。原告需缴纳保证金,合同终止后,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商场的具体经营面积和位置以被告目前与各商场所签合同为准(现原告加盟店的合同,由被告与商场签订)。关于原告的年进货计划,按照被告供货价计算,每年厂家订货会必须达到一定金额且须当年全额进货,否则被告按照进货计划差额倒扣20%作为被告的利润补差,年终结算完毕。被告按照7%的税率为原告所经营商场的骆驼牌户外用品开具税票。如原告终止合作,原告必须无条件的把骆驼牌的经营权交给被告接管,原告经营商场内的骆驼牌货架、鞋拖、仓库、试衣镜、凳子等所有可以移动物品,原告必须无偿交还被告,货品自行处理。如需退残次品,必须先传真明细单经被告(客服部)确认签字后方可退货,可返修产品,被告尽量给予返修,原告必须接受并承担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2013年双方签订合同的华联商厦、华联购物中心、利群商厦、振华商厦四个商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1、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欠其货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明细一份(原告证据2),根据该明细显示,“YTZH供应商未付款明细”部分中,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销售金额共计314040.1元,开票金额235377.76元;“YTZH供应商已付款明细”部分中,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销售金额共计293353.9元,开票金额221130.47元,扣未完成保底16327.3元,实际付款204803.17元。同时原告还提交了盖有“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该公司未支付被告货款。原告主张两项开具金额合计456508.2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未付款部分被告尚未收到,无法转给他人,已付款部分没有体现与原告的关联性,并非所有商场转给被告的款项都与原告有关,还包括被告自营以及与其他合作者的款项往来,已付款部分根据日期显示被告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2、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威海利群商厦欠其货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利群集团威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业务处章”的财务明细一份(原告证据5),根据该明细显示,供应商为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门店为威海广场,原告主张其中制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3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3日、2013年11月2日的集团结算金额分别为28839.31元、19551.86元、20649.17元、26008.55元,原告主张以上共计95048.8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3、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威海振华商厦欠其货款38905.16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盖有“威海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一份(原告证据7),内容为:“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在威海振华商厦五楼运动休闲商场经营骆驼品牌,现有2013年1月份货款共计38905.16元未结清,发票已开”。同时,原告提交了开具日期为2013年5月5日的金额为38905.16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应税货物消费清单复印件一张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内容为款项未结清,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威海银座所欠货款12066.82元,原告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二)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通知,其应享受期货价折扣3.8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支付吊牌价和期货价之间的差额利润12106.64元,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盖有被告公章的通知一份,通知中被告告知原告交付2012年春夏订货会30%的期货订金90800元,期货价为吊牌价的3.8折,不缴纳期货订金者不能享受期货价。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缴纳期货订金,不能享受期货价,无权主张返利。(三)原告主张退残货物共计771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775.96元,原告对此提交了退残明细一份(原告证据12),该明细系打印件,没有签名或盖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由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案外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原告则认为以上案外人是以法人身份出具的材料,因此不应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合作流程是:原告进行销售后,商场将款项打给被告,被告再将相应款项打给原告;但被告同时指出,商场将款项打给被告的前提是商场与原告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只负责转款和代开发票。在合作期间双方形成多份明细账,原告共计向法庭提交对账明细76份,日期自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9日,其中被告加盖公章的29份,同时被告表示因其会计更换,无法提交双方的对账明细。2013年9月25日,双方经对账签署“陈玉美对账单”一份,打印内容为:“威海华联期末余额为贷方:304.65元威海银座期末余额为贷方:95180.94元威海银座期末余额为贷方:17130.80元另外(1)保证金:威海华联30000元(叁万元整)威海利群20000元(贰万元整)更改户头保证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2)2013年秋冬订金:164457元(壹拾陆万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整)(3)返还2013年秋冬订货会机票款2430元(贰仟肆佰叁拾元整)(4)快乐向前冲5000元(5)休闲床双倍赔偿1400元(6)威海华联装修款20000元合计:455903.39元”,在对账单下方有手写的内容:“马军时全权代理陈玉美:马军时今收到:肆拾伍万伍仟玖佰零叁元叁角玖分(455903.39元)”下面有马军时的签名捺印,被告加盖公章。其中“威海银座期末余额为贷方:95180.94元”双方均认可系笔误,原告主张应为威海振华的期末余额,被告则表示应为威海利群的期末余额。该对账单最终确认的金额455903.39元被告已于当日支付原告。签署该对账单后双方已停止合作。原告主张该对账单中的款项虽然被告已付清,但对账单只是截止2013年2月的货款,在此之后的货款被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向被告付款134万元,被告于本院审理的(2014)李商初字第3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金额134万元予以认可,双方同时确认原告所付货款是所有购货的货款,不区分用于哪一个商场。被告于2013年分四次向原告付款,其中2013年1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4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3年5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25日支付455903.39元(即前述双方签署对账单后所付款)。被告表示在涉案的四个商场中并非只与原告合作,还有其他合作方,如圣弗莱品牌。被告反诉诉讼请求由以下几部分组成:(一)原告未完成任务利润补差。1、2012年度华联商厦、华联购物、威海振华、威海利群、家家悦、威海银座的任务额290万元,原告完成1363318元,差额为1536682元,违约金为20%即307336.4元。2、2013年度华联商厦、华联购物、威海振华、威海利群的任务额160万元,原告完成236441元,差额为1363559元,违约金为20%即272711.8元。两项合计580048.2元。被告表示其计算依据是根据原告提交的76份对账明细中记载的数额进行计算的,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表示该76份对账明细不是双方业务往来中全部对账单,但在(2014)李商初字第35号案件中陈述这76份对账明细是双方全部对账单。(二)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支付原告威海华联商场装修款2万元,但原告没有将店铺交还被告,原告自认其始终在店铺内销售货物,故该装修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该装修款2万元。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4)李商初字第35号陈玉美诉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陈玉美曾于2014年3月31日追加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利群集团威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威海振华商厦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上公司未到庭应诉,陈玉美于2014年5月23日撤回对以上公司的起诉。陈玉美于2014年2月7日提交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向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利群集团威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威海宏图贸易有限公司、威海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调取其销售货款的明细,但以上商场均不予配合,后陈玉美于2014年8月29日自行向法庭提交了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2、4、5、7等证据。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在商场进行销售后,商场将款项支付被告,被告再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现原告不能证明在涉案的四个商场被告只与原告经营的骆驼品牌进行合作,故商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相应款项均系本案原告销售所得,且证明材料中没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也未加盖公章,只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或业务处章,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即便根据上述证明材料来看,“威海华联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货款尚未支付被告,“威海振华商厦有限公司”货款尚未结清,根据双方合作流程,被告在未收到商场的货款前无需向原告付款。且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9月25日签署对账单,虽原告主张对账单只是结算了2013年2月之前的货款,但对账单中对保证金亦予以退还,应当视为双方对合作期间全部业务的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涉案四个商场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将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款项支付原告,现再向原告主张未完成进货任务的利润补差和装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吊牌价和期货价之间的差额利润12106.64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进货及销售数量,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残货物货款2775.96元,未经被告确认,系原告单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玉美对被告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青岛浩瑞林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陈玉美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3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费49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 雪人民陪审员 吉 虹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