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商初字第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山鼎泰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鼎泰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商初字第0249号原告昆山鼎泰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陆杨华杨路1099号,组织机构代码78596278-6。法定代表人傅联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山。委托代理人钮魏,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樾河北路488号,组织机构代码05353744-2。法定代表人谢云飞。原告昆山鼎泰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新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亨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钮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亨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泰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铣床三台,型号分别为DTX1680、DTX1890和DTPX3022L,该三台机床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后经双方签订换机协议,将前述型号为DTX1890的铣床更换为TDPX2317L的机床,因此增加了货款29万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4.5万元,尚欠14.5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4.5万元,并根据合同第11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亨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鼎泰新公司(甲方)与东方亨盛公司(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三台铣床,其中包括型号DTX1890、单价56万元的数控铣床一台,并约定“乙方每期应付款而未能按时付清欠款,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收取滞纳金”。鼎泰新公司自述三台机床货款均已支付完毕。后双方签订“换机协议”一份,约定就前述合同中型号DTX1890的铣床更换为TDPX2317L的龙门机床(价格85万元)交给乙方,更换后产生差价29万元,“在机床生产完成后先付14.5万元后款到发货,余款14.5万元自交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并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10月15日,东方亨盛公司向鼎泰新公司支付货款14.5万元;同年10月26日,鼎泰新公司交付了型号为TDPX2317L的机床一台。后东方亨盛公司就余款14.5万元至今未付,遂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合同、换机协议、机床交机检验单、补充协议、售后服务工作报告单、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东方亨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14.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计算标准即“每日按应付未付款的1%收取”,但该约定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货款14.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鼎泰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