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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世平与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893号原告陈世平。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中山路202-42华商国E区7幢721、722铺。法定代表人陈双仔,经理。原告陈世平与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东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波、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平诉称,2011年3月16日,原告将本案商铺租赁给被告开店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第三条,租金、押金、水电费交纳。1、月租金第一年(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第二年为:贰仟元整(¥2000元),第三年为: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第四年为:贰仟肆佰贰拾元整(¥2420元),第五年为:贰仟陆佰陆拾贰元整(¥2662元):租金按每个月交一次,每次租金在每月10号前交当月租金给甲方(即原告),逾期每天加收3‰滞纳金。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押金叁仟元整。第四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如中途退租,退租后甲方不再退押金乙方,做为违约金。第五条,承租方负责交纳由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87.42元每月。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在2013年起就将本案商铺锁闭,不营业,不交物业管理费和相关费用,但一直交租金。但是从2014年10月份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开始还接听原告的电话,但后来连电话也经常不接听,也不愿交纳租金和物业相关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被告已经拖欠了五个月以上的租金,而且长期不开铺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13471.3元及其逾期滞纳金3521.1元;(租金本金暂计至起诉前的2015年3月17日,逾期滞纳金按照每天加收3‰。被告需继续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的租金及逾期滞纳金直至把案商铺交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359.8元房屋公共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89.8元及其逾期滞纳金2760.97元(前述各项费用暂计至起诉前的2015年3月17日,被告需继续向原告支付后续有关费用直至把本案商铺交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产证,用于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两间商铺的合法产权;4、《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且约定了租金、物业有关费用、押金和违约等条款;5、悉尼城小区物业服务处的证明,用于证明①被告长期关闭商铺。②被告没有向物业处交纳有关费用;6、押金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收被告押金。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世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将本案商铺租赁给被告开店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玉林市中山路202-42华商国E区7幢721、722铺约87.42平方米。第二条,一楼铺面租给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乙方)。租赁期限共五年,即从2011年3月20日起交给被告使用至2016年3月19日止。乙方在租赁期间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第三条,租金、押金、水电费交纳。1、月租金第一年(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第二年为:贰仟元整(¥2000元),第三年为:贰仟贰佰元整(¥2200元)第四年为:贰仟肆佰贰拾元整(¥2420元),第五年为:贰仟陆佰陆拾贰元整(¥2662元):租金按每个月交一次,每次租金在每月10号前交当月租金给甲方(即原告),逾期每天加收3‰滞纳金。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向甲方交付押金叁仟元整。第四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如中途退租,退租后甲方不再退押金乙方,做为违约金。第五条,承租方负责交纳由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87.42元每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3000元押金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给被告。被告由于经营不善,在2013年起就将本案商铺锁闭,不营业,不交物业管理费和相关费用,但一直交租金至2014年9月底止。从2014年10月份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已欠租金13471.3元,被告从2014年10月份起至今既不交纳租金也不将租赁的中山路202-42华商国E区7幢721、722铺返还给原告。鉴于被告已经拖欠了五个月以上的租金,而且长期不开铺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原告陈世平与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协议条款。但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拖欠原告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陈世平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已无意义,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租金(5个月零17天)13471.3元(5月×2420元/月+17天×(2420元/月÷30天)=1347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每拖欠一日按3‰计算滞纳金(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租金13471.3元、(即13471.3元×30%=4041.3元)。原告请求支付尚欠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359.8元(27月×87.42元/月=2360.3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359.8元,按合同第五条,承租方负责交纳由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管理费87.42元每月的约定。被告上述欠款仍应交清给原告陈世平。但原告请求相关费用89.8元及其逾期滞纳金2760.97元。房屋公共维修资金及相关费用89.8元及其逾期滞纳金2760.97元,不在合同约定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依合同约定的第四条,乙方在租赁期间,如中途退租,退租后甲方不再退押金乙方,做为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世平与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租金13471.3元及滞纳金(违约金)4041.3元给原告陈世平;三、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2359.8元给原告陈世平;四、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交纳的3000元押归原告陈世平所有;五、驳回原告陈世平对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福州雅迪星石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东良代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