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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陶康乐、吴霞与沈筱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陶康乐。原告吴霞。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筱君。原告陶康乐、吴霞与被告沈筱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沈筱君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文书,2015年5月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康乐、吴霞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康乐、吴霞诉称:2013年3月25日,两原告与被告之父沈益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沈益龙购买其名下位于本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转让款为9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沈益龙应向两原告交付该房屋,2014年7月15日前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办理交易过户当日支付尾款10万元。2014年4月28日,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81万元,尚有尾款9万元未支付。由于沈益龙于2014年4月26日死亡,而被告作为沈益龙的继承人不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该房屋至今仍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两原告办理位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沈筱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两原告(乙方)与沈益龙(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90万元价款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本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甲方于2013年5月31日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2014年7月15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款分四次付清,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首期款时抵做房价款;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房款40万元;双方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当日,乙方支付房屋尾款10万元。两原告共支付房价款81万元,余款9万元同意在过户当日支付被告。2013年3月4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沈益龙名下,该房屋所在区域于2010年12月22日取得大产证。另查明,被告沈筱君系沈益龙之子。沈益龙于2014年4月26日报死亡,根据现有户籍材料,未发现沈益龙有除被告外的其他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及遗嘱。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凭证、房地产权证、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与权利人沈益龙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依据现行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政策,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原告有权要求按约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沈益龙死亡后,其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和承担,其法定继承人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就系争房屋协助过户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两原告应支付被告房价款9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陶康乐、吴霞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新家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陶康乐、吴霞名下;二、原告陶康乐、吴霞于上述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沈筱君房价款9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筱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审 判 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