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黎桂宏、彭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黎桂宏,彭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代表人:刘学,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丽霞,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桂宏,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贵港市港北区七里桥路**号院*幢*单元***室,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7503159417被告:彭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被告黎桂宏、彭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水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文凤、覃铭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剑、关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桂宏、彭颖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07年2月7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06001815),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85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07年2月7日起至2037年2月7日止。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A2107号(贵房权证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7年2月26日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贵字第42885号),据此,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07年2月7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1日,被告连续拖欠月供贷款本息累计2974.5元(其中贷款本金838.87元、利息2135.6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被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合同,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5110.71元及利息2135.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862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世纪经典住宅小区(汉城楼)A单元A210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468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申请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桂宏、彭颖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总函(2008)429号文件、2008年12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8)506号文件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行升格为二级分行即升格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2007年2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行即本案原告与被告黎桂宏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30018-011-2006001815),约定:1、被告黎桂宏向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即从2007年2月7日起至2037年2月7日止;2、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4、被告以其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世纪经典汉城座A单元A210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46808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费用,行使担保权。6、被告彭颖以该抵押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000元,被告收到了该笔贷款。2007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贵字第428**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月供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110.71元、利息4593.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日)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处理与个人类贷款拖欠户之间的相关诉讼事宜,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催收、诉讼一审、二审、执行和申诉、再审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前期不支付任何费用;付款和结算方式为借款人自行履行债务的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甲方不另行支付,通过法院执行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代垫费用的由甲方在执行回款中转账支付给乙方。2015年8月6日,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476元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内容为“与黎桂宏(2015)港北民初字第421号案一审律师代理费”,但原告并未实际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律师费。被告黎桂宏与被告彭颖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建总函(2008)429号文、银监复(2008)506号文、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清单、催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桂宏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5000元给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110.71元、利息4593.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定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又因被告黎桂宏与彭颖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黎桂宏与被告彭颖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被告黎桂宏与被告彭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75110.71元、利息4593.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桂宏以其名下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世纪经典住宅小区汉城楼A单元A2107号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虽约定因催收该笔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具了发票,但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支付、结算方式,该笔律师费实际上尚未产生,且其最终是否必然产生及产生的金额均属于不确定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给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86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桂宏、彭颖经本院合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黎桂宏、彭颖于2007年2月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黎桂宏、彭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5110.71元、利息4593.4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对被告黎桂宏用以抵押的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世纪经典住宅小区(汉城楼)A单元A2107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4680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178元,由被告黎桂宏、彭颖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水英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韦文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楼英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