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天津市津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天津市津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77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珠江道。代表人李庆顺,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津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辛院村。法定代表人张长奇,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天津四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与天津市津久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335号】一案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为494573元,执行费7318元,另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学森审判员 滕金海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