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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天波与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波,黄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黄天波,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钟文、黄梓恩,分别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强,住广东省平远县。原告黄天波诉被告黄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波的委托代理人钟文、黄梓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波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给原告,否则,将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收款收据》、《承诺书》各一份,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41000元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41000元及还款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还款违约金(以41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黄强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应全额归还原告的借款项,如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等,被告黄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按指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内容:本人黄强收到黄天波的借款41000元整,本人确认上述款项存到以下的收款人账号中。被告黄强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黄强已经收到黄天波的借款,金额41000元,借款期限由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在上面签名并加按指印。同日,被告黄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若本人不按时还款时,由此产生的追讨费用由我本人支付500元正。被告在借款期满后并未归还过借款及利息,遂引起本诉。庭审中,原告表示41000元已通过现金给付被告,同时,原告提供了其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证实其出借现金的能力。另,原告主张因被告欠款向其追讨产生了律师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41000元的主张。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24日以现金形式将41000元交付被告黄强,被告黄强确实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1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该标准并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自借款日2014年9月24日起开始计收利息,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其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告另再主张违约金,明显已高于原告的损失,属重复计算,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律师费,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尽管被告黄强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追讨费500元,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天波偿还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黄天波负担50元,被告黄强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柳辉黄立国判决书于2015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