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姜运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姜运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谭家山镇土地庙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社,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运华。委托代理人马文忠,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春桃,系姜运华之妻。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姜运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一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强华、唐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周成锋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陈社,被上诉人姜运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忠、张春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姜运华系被告湘潭矿业公司的职工。1991年前在被告处做临时工,1991年3月转正,从事井下一线采矿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于2000年8月19日在井下从事采矿工作时被矿石砸伤,之后在被告处从事地面运输工作至2007年12月31日。2005年10月26日经原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06年5月17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劳鉴2006年708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姜运华损伤程度鉴定为六级伤残。2008年1月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以2007年度湘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01元为基数核发原告伤残津贴901元/月(1501元/月×60%)。2009年-2013年被告每年分别增加原告伤残津贴110元/月(1011元/月)、120元/月(1131元/月)、140元/月(1271元/月)、180元/月(1451元/月)、150元/月(1601元/月)。2013年9月1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1、潭劳鉴2013年44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姜运华损伤程度为三级伤残;2、潭劳鉴2013年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姜运华损伤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0月起被告增加原告伤残津贴300元/月,达到1901元/月。同月被告按六级伤残待遇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原告2014年6月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7元。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按三级伤残标准继续按月发放原告伤残津贴,驳回原告姜运华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姜运华不服该仲裁,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潭劳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按新认定的伤残等级支付原告的伤残津贴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7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的诉求,原、被告双方对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等均无争议,只是对发放伤残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发放的标准及数额上存在争议。现双方的争议有:一、关于伤残津贴:原告在工伤认定确认损伤为六级伤残后,于2008年1月退出了工作岗位,被告以2007年度湘潭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501元为基数核发原告伤残津贴901元/月(1501元/月×60%)。2009年-2013年被告每年分别增加原告伤残津贴110元/月(1011元/月)、120元/月(1131元/月)、140元/月(1271元/月)、180元/月(1451元/月)、150元/月(1601元/月)。原告在鉴定为三级伤残后,2013年10月起被告增加原告伤残津贴300元/月,达到1901元/月。被告向原告发放的伤残津贴标准符合国家政策规定[(38028元/年、湖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3169元/月×60%(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1901.4元/月],对于原告要求增加伤残津贴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在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2013年10月被告按六级伤残待遇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告姜运华在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3732.20元{(23个月,即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1901.4元/月(38028元(2013年湖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3169元/月×60%(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1901.4元/月],即(23月×1901.4元/月)=43732.20元}。被告原已按六级伤残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元,冲抵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2.20元。原告姜运华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887元数额过大,对于数额过大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撤销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潭劳仲字第41号《仲裁裁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已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已无需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省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运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802.20元;二、驳回原告姜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湘潭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适用法律错误。二、按照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上诉人无法正常有序经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姜运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运华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自2006年5月17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到2013年9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期间,没有领取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三级伤残支付伤残补助金是合法的。而上诉人不经被上诉人签名同意,按八年前的六级伤残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违法的,是逃避赔偿责任的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是上诉人违法所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湘潭矿业公司应该按照哪级伤残等级标准向被上诉人姜运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姜运华于2006年5月17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2013年9月13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在被上诉人被鉴定为三级伤残之前,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的伤残现已确认为三级伤残,故被上诉人请求依照三级伤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按照六级标准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卫平审判员 李强华审判员 唐 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成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