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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学与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任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任川,郝波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2号原告任学,男,生于1988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费文化,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志霞,系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负责人李庆芬,系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彪,男,生于1990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任川,男,生于1989年10月2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波,男,生于1980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任学诉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任川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任学的申请,依法追加郝波为本案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文化、何志霞、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彪、被告任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郝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诉称:被告任川系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驾驶员,为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驾驶川T178**号双桥货车。2014年8月21日,被告任川请原告帮忙拆卸该货车的“高花栏”货厢板,原告被车顶掉下的货厢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壹级,后期医疗费为2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截止2014年11月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属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被告郝波也是川T178**号双桥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90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1000元、被扶养人任悦逸的生活费4595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期医疗费2900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764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2086912.50元。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于劳务纠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川T178**号双桥货车挂靠于被告公司,但实际拥有者与经营者是郝波。任川是郝波聘请的驾驶员,不是被告公司聘请的。另外川T178**号双桥货车本身并无高花栏,且加装高花栏是违反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行为,在任学被任川用高花栏砸伤的事故中,事故本身是任川造成的,本次事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川辩称:任川就原告诉称在帮拆卸川T178**双桥货车高花栏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原告方是否有责任,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确定。该车车主系行驶证所载明的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任川仅是该车的驾驶员,故导致的所有后果应该由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承担。任川垫付的12万元医疗费,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作为车主方依法应支付任川。被告郝波辩称:郝波不是川T178**双桥货车的驾驶员,也不是实际车主,所以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任川请原告任学帮忙拆卸川T178**双桥货车的“高花栏”货厢板时,任学在车上被掉下的“高花栏”货厢板砸伤。当日任学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任学自动出院后转入汉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任学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伤情为:1、L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2、腰1、2双侧横突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血胸;6、左侧股骨内髁撕脱骨折;7、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8、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门诊康复,不适门诊随访,注意加强营养。在以上治疗中,任学共花去医疗费106812.35元,已由任川垫付,另外任川还护理任学40日,并给付了任学生活费。2014年12月10日,任学的损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一级、十级、十级;后期医疗费共预计29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完全丧失。为此,任学花去鉴定费用26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任川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任学的L1椎体爆裂骨折致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小便功能障碍属一级伤残;胸腹部损伤致小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腹部损伤致膈肌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学提出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6060元,被扶养人任悦逸的生活费变更为53325元。另查明:川T178**双桥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波、任川。四川省雅安市2014年全部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9548元。原告任学系农村居民户口,女儿任悦逸,系农村居民户口,生于2011年10月1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任学的身份及户籍证明,汉源县人民医院、汉源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车辆行驶证、挂靠经营协议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川请原告任学帮忙拆卸川T178**双桥货车的“高花栏”货厢板时,任学被掉下的“高花栏”货厢板砸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谁是被帮工人问题:被告任川自认车辆系其购买,拆卸“高花栏”货厢板也是被告任川请原告任学帮忙,故可认定被告任川是被帮工人;被告郝波购买川T178**双桥货车后挂靠于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可以认定被告郝波是川T178**双桥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郝波辩称已将车辆卖与被告任川,无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郝波仍是T17816双桥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被帮工人。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虽系川T178**双桥货车的登记车主,但从双方签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看,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并未参与该车的实际经营,也不承担该车的盈亏,故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被帮工人,但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作为川T178**双桥货车法律上的车主,对川T178**双桥货车违规加装、使用“高花栏”货厢板的行为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被告任川、郝波在本案中系被帮工人的事实及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的过错,依法确定被告任川、郝波应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和谐物流汉源分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任学提出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任学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任悦逸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学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原告任学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为:医疗费106812.35元、误工费10450元(110日×95元/日)、护理费3340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670元(93日×95元/日×2)+护理依赖费316384元(39548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93日×20元/日)、营养费1860元(93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176060元(8803元×20年×1)、鉴定费用2600元、后期治疗费29000元、被扶养人任悦逸的生活费53325元(7110元/年×15年×1÷2)、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6521.35元。被告任川在原告任学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06812.35元、护理40日的护理费3800元(40日×95元/日)及已支付生活费,不应再计算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40日×20元/日),在支付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任学的医疗费106812.35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334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元、鉴定费用2600元、后期治疗费29000元、被扶养人任悦逸的生活费533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26521.35元,由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赔偿20%,计145304.27元;由被告任川、郝波赔偿80%,计581217.08元,扣除被告任川垫支付各项费用计111412.35元后,被告任川、郝波尚应给付原告任学469804.73元。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95元,减半收取11747.50元,由被告雅安市和谐物流有限公司汉源分公司承担2349.50元,由被告任川、郝波承担9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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