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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学政与刘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陈学政,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生,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学政诉被告刘伟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政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被告刘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政诉称,被告刘伟生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9月21日向原告陈学政借款人民币58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刘伟生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伟生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刘伟生未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伟生辩称,借条系被告书写,但借款只有50000元,且实际收款4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已经支付了42500元的利息(包括拿款时直接扣掉的2500元),还款时都没有写收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伟生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学政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陈学政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伟生还款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刘伟生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陈学政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生向原告陈学政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伟生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陈学政可随时催告被告刘伟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刘伟生仍未能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学政请求判令被告刘伟生归还剩余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偏高,超过法律保护最高限,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幅度内予以保护,原告陈学政请求判令被告刘伟生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生辩称其实际借款只有50000元,且已经归还利息人民币42500元,因原告陈学政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刘伟生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伟生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学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刘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