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源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长社与郭洪春、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长社,郭洪春,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46号原告:高长社。委托代理人:王在山,淄博博山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洪春。被告:郭峰。系郭洪春之子。原告高长社诉被告郭洪春、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山,被告郭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社诉称:2012年5月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0多元,后经催要仍欠借款7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前付清全部余款,后来又支付4000元,至今尚欠70000元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0元及经济损失15260元。合计852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洪春辩称:17年前,我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后来又欠原告部分猪皮款,期间偿还了部分,有的直接偿还现金,有的通过银行汇款,具体数额我也记不清了,到了2012年5月份经结算欠原告74000元,欠条是我写的,郭峰的名字也是他本人签的,后来我又还了部分,后来还的这部分应当从74000元中抵减。被告郭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长社与被告郭洪春之间发生借贷及多次发生买卖猪皮业务,2012年5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洪春共欠原告74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全部付清,如有违约郭洪春、郭峰任高长社处罚。借款人郭洪春,担保人郭峰签名确认。被告分数次偿还原告14000元,具体还款明细:2012年11月3日偿还4000元,2013年2月8日偿还2000元,2013年4月14日偿还2000元,2013年7月6日三次偿还6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收到条、银行汇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洪春欠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了11张单据予以抗辩已偿还部分53520元,其中自书写欠条即2012年5月10日后偿还14000应予扣减,被告自己记录的还款流水账,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欠款数额应以“欠条”的数额74000元扣减书写欠条后偿还14000元为准,实际欠款余额应为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7月6日三次收现金6000元”与银行汇款属于重复计算还款及“2012年11月3日收到4000元”的收条时间应为“2012年1月3日”的观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洪春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峰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对郭洪春在本案中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洪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郭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长社经济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郭峰对上述一至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洪春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高长社负担150元,被告郭洪春、郭峰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任爱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