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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海祥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624号原告上海祥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祥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祥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起向原告购买各类货物,至2014年11月结欠货款近人民币13万元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9,087.50元及利息损失(以129,087.5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王成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并加盖有被告财务章的13年应付款和14年应付款清单各1份,应付款金额合计为129,087.50元,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2、金额为28,120.30元的支票1份,出票人为上海柏炫实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证明应付款清单中注明的2014年3月15日支票付款,实际因出票人银行账户中存款不足而未予承兑。3、被告工商档案机读信息1份,证明王成系被告股东之一。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王成作为被告股东之一向原告出具的应付款清单,同时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自被告出具应付款清单次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祥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9,087.50元;二、被告上海昊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祥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087.5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1.7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陆文元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