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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系打工。被告李某某,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艳琴,系杭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胜利,系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琴、朱胜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于2006年6月29日协议离婚。后于2012年农历5月14日我们又生活到一起,2013年3月22日登记复婚。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南房三间。我没有存款,被告有几十万存款。家庭无债权。债务有我第一次离婚时买社保的借款共计27000元,此债务我自己承担。被告所述第一次离婚前我将其15570元存入自己的名下不属实,此款是被告让我伺候其父亲,答应每月给我挣1500元,所以这笔钱是我挣的工资。被告所述的第二次结婚借张永林20000元给我买三金,借李慧平5000元给我母亲看病均不属实。被告所述给我购买的电动车一辆,貂皮大衣一件,皮夹克一件均不属实,是我自己购买的。在共同生活期间,每次发生矛盾,被告采取各种方式暗害我,我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三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未和被告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第一次结婚时间,协议离婚时间及第二次结婚时间属实。第一次离婚时,原告将我所有的15570元存入自己的账户。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领取我的社保工资共计22908元。第二次结婚时我借张永林20000元用于给原告购买三金,借李慧平5000元用于给原告母亲看病。2012年同居时我给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花费3000元,皮夹克一件3000元,2013年给原告购买貂皮大衣花费15000元,现电动车、皮夹克、貂皮大衣均在原告处。原告所述家庭共同财产南房三间是在婚前2002年我弟弟李有亮建造,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我侄子李晓乐的名字,而且在我和原告第一次协议离婚时,就该房已作分割。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我返还貂皮大衣,皮夹克及电动车,以及同居期间领取我的社保工资22908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6年6月29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原被告又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杭锦后旗陕坝镇南房三间,在原被告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已做分割,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虽对离婚协议中其签名不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貂皮大衣一件、皮夹克一件。2012年双方同居后购买凌志电动车一辆3000元,现由原告保管。家庭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离婚后又复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对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自己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双方在第一次婚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本案不再作处理。电动车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貂皮大衣,皮夹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领取其的社保工资共计22908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虽提供其2012年至2014年的社保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反应是原告领取,因此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第二次结婚后有25000元债务,原告否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貂皮大衣和皮夹克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貂皮大衣、皮夹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三、家庭共同财产凌志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财产折价款1500元。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