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蒋某,女,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世龙,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蒋某诉被告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世龙、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5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内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1410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原告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时,房产部门要求必须由被告本人协助办理,故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但均被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1410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时,就房屋的分割,双方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3309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毛某某(1990年出生)不知晓双方的离婚约定,现被告认为女儿毛某某对上述房屋有部分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5月1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1410室房屋产权归女方(原告)所有;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3309室房屋产权归男方(被告)所有。本案诉争房屋即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1410室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10年元月30日,与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意向购房协议书所购得。双方离婚后,因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被告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就诉争房屋补偿其5万元,其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相关手续,对此,原告不能接受,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意向购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1410室房屋产权归女方(原告)所有;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3309室房屋产权归男方(被告)所有,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关于确认位于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1410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登记的手续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诉争房屋5万元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新城北苑X幢X单元1410室房屋项下的权利归原告蒋某所有,由被告毛某协助原告蒋某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蒋某名下,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蒋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