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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成都至略阳的K546次旅客列车车票在略阳火车站出站时,被民警从其穿着的“安踏”牌运动鞋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鉴定,二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10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略阳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存放证明;陕西省宝鸡市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化)字(2015)297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西公(技)鉴(尿检)字(2015)第2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2015)第074号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证人粟某、林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所持的火车票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10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翟汉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阴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