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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芦洪喜与被执行人薛伟、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洪喜,薛伟,刘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拜民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芦洪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执行人薛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被执行人刘洪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xxxxxxxx,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乡xx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芦洪喜与被执行人薛伟、刘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薛伟、刘洪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新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