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民初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家山、刘学芬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黄河口商贸城市场管理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山,刘学芬,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黄河口商贸城市场管理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美峰,吴晓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514-1号原告:刘家山。原告:刘学芬。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艺,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如,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黄河口商贸城市场管理所。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庆升,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印美峰。被告:吴晓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铭鑫,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家山、刘学芬与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黄河口商贸城市场管理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美峰、吴晓翠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家山、刘学芬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撤回对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黄河口商贸城市场管理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家山、刘学芬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黄河口商贸城市场管理所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家山、刘学芬撤回对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黄河口商贸城市场管理所的起诉。审 判 长 郑晓杰审 判 员 孙东平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来自: